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00237号 原告员俊山。 被告阎永刚(又名阎狗三)。 原告员俊山与被告阎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俊山诉称,原告在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经营加油站,被告于2013年9月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时欠原告油款6700元整,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确认上述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油款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阎永刚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阎永刚曾在原告员俊山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截止2013年2月9日共欠原告油款7000元整,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2月9号欠俊山油钱7000元整阎狗三。后被告给付原告300元,至今仍欠原告油款6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阎永刚在原告员俊山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加油后,拒不支付原告所欠油款670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阎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员俊山所欠油款6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阎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