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奎,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浙江省台州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在红河州蒙自市租地种植西瓜,现住红河州蒙自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鸿、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奎因收电费与潘某1发生争执。次日13时许,杨某奎从红河州锁龙寺邀约了9名男子(不知真实姓名地址,另案处理)手持钢管到文山市瓜地(租地种植)的西瓜棚内将潘某1、王某二人打伤。当日潘某1、王某二人到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潘某1在门诊治疗3天后于2014年8月21日转为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9日出院。潘某1的伤情为因钝器所致:左颧弓、眶外侧壁骨折;左侧尺骨下段骨折;左面部软组织裂伤,左面部4.5cm创口。王某的伤情为因钝器所致:左腰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面积210cm2。经文山州人民医院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64、2584号伤情鉴定书鉴定,王某的伤为轻微伤,潘某1的伤为轻伤二级;经文山州人民医院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77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潘某1伤残等级为十级。潘某1系王某的岳父。被告人杨某奎于2014年10月29日到文山市派出所投案,并于2014年10月30日将人民币10万元交于红甸乡派出所作为被害人潘某1、王某的垫付医疗费。本案民事部分于2015年2月27日以被告人杨某奎自愿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潘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调解达成协议,且赔偿款于调解当日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证人潘某2、潘某3、牟某、应某、潘某4、岳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奎的供述,司法鉴定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结合被告人杨某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奎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海兰
人民陪审员 李光员
人民陪审员 高华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章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