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1,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女,1943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2,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3,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4,男,1974年6月6日出生。
上诉人庞×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1、被上诉人宋×、庞×2、庞×3、庞×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庞×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宋×之女,与庞×2、庞×3、庞×4是兄妹、姐弟关系。我父亲叫庞×5。父母二人在房山区阎村镇×25号(以下简称25号宅院)有一处宅基地,原有房屋八间,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两间,建于1984年,现由庞×4与宋×共同使用。后,宋×又以自己的名义从村里申请了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于1980年左右申请,由父母出资建北房四间,厨房一间,现由庞×2使用;另一处宅基地于1987年申请,由父母出资建北房四间,厨房一间,现由庞×3使用。我父庞×5于2012年11月辞世,未进行遗产分割。综上所述,我认为,双方依法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庞×5去世后,未分割的遗产依法应认定共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25号宅院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两间。2、依法分割庞×3占用宅基地上北房四间、厨房一间。3、依法分割庞×2占用宅基地上北房四间、厨房一间。诉讼费由宋×、庞×2、庞×3、庞×4负担。宋×辩称:庞×3的宅基地是由庞×3申请的,所使用的地上物也是庞×3的,不属于遗产范围。庞×2使用的房屋和宅基地也是其自己名下的,与遗产无关;25号宅院登记在我名下,但地上物均为庞×4出资兴建,也不属于遗产范围。庞×2辩称:我使用的房屋和宅基地是在我名下的,与遗产无关;我的房屋是我1979年毕业之后,因刚毕业,是我母亲申请的,但我到了结婚年龄,我在上班了,钱都归我母亲,等盖房的时候再拿出来了,盖房使用的其实都是我的钱。现在已经登记在我名下了。庞×3辩称:我的房屋是1988年的,我已经成年了,当时我父亲说可以给我们申请,盖房需要我自己来。我的四间北房都是我自己盖的。至于厨房和地下室,是我结婚后与爱人一起盖的。跟我父亲的遗产没有关系。庞×4辩称:父母建的北房因年久失修,属于危房,我就拆了重新建北房3间,正在建。关于我的东西厢房,是我1991年参加工作即24周岁的时候,因为家里住房条件紧张,经过父母同意以后,我个人出资建的。当时施工的人可以作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庞×5与宋×夫妇婚后生育4个子女,长子庞×2、次子庞×3、三子庞×4,女儿宋×。庞×5于2012年11月去世。宋×、庞×5生前于1985年在25号宅院建有北房4间。因庞×5去世后,未进行遗产继承,庞×1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认为25号宅院的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以及庞×2、庞×3分别居住使用宅院内的北房4间、厨房1间均有庞×5的遗产份额,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在审理过程中,25号宅院北房4间墙体存在裂缝、地基下沉等情况,庞×4经宋×同意将本案诉争的25号宅院北房4间拆除,重新翻建北房3间,现房屋尚未建成。庭审中,庞×1坚持主张要求分割新建房屋,不要求折价赔偿。另查明,庞×2居住使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11号宅院(以下简称11号宅院),庞×3居住使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4号宅院(以下简称4号宅院),上述两处宅院均建有房屋。庞×4、宋×居住使用25号宅院,该宅院内还建有其它房屋。庞×11986年结婚出嫁,1996年登记离婚,户籍地仍为25号宅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庞×1仅提交对其母亲的录音来证实其父的遗产情况,但根据该录音内容,其母亲并未明确说明其夫妻二人的建房情况。庭审中,宋×、庞×2、庞×3、庞×4仅认可25号宅院原有北房4间,为宋×、庞×51985年所建,故该4间北房应为宋×、庞×5共同所有。其中2间应为宋×所有,剩余2间属于庞×5去世后的遗产。庞×1主张25号宅院、11号宅院、4号宅院内的其它房屋亦有庞×5的遗留房产,证据不足,其相应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25号宅院内属于庞×5遗产的2间房屋可由庞×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宋×、庞×1、庞×2、庞×3、庞×4继承分割。现因庞×4已将上述4间北房拆除翻建,庞×5的遗产已经灭失;审理中,庞×1又坚持要求对庞×4新建北房3间主张权利进行分割,不要求对其相应的继承份额折价赔偿,故对庞×1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庞×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庞×1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宋×、庞×2、庞×3、庞×4同意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光盘、平面草图、证人证言、建房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5号宅院、11号宅院、4号宅院现在是否有庞×5的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5号宅院现由宋×、庞×4居住,各方均认可该院原北房四间系庞×5、宋×所建,关于东西厢房,宋×、庞×2、庞×3、庞×4称均系庞×4出资所建,庞×5、宋×没有出资。庞×1未能举证庞×5对此有出资。关于11号宅院、4号宅院内的房屋,分别由庞×2、庞×3居住,庞×1亦未能举证该两座院落的房屋有庞×5的出资,故本院对除25号宅院北房四间以外,庞×1主张的其他房屋均难以认定有庞×5的遗产,加之25号宅院原北房四间已被庞×4拆除,庞×5的遗产已灭失,故庞×1要求继承分割庞×5遗产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庞×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庞×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