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回舍镇,捕前住石家庄市,系务工人员。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8月3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硕、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唐某某(在逃)经预谋窜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小区46号楼2单元楼前,由崔某某负责望风,唐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压力钳剪开电动车车锁,共同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786元)一辆,后又崔某某将电动车骑回其在柏林庄租住处,当日9时许崔某某准备销赃时被被害人郭某某发现,将其控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赃物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附辨认时所使用照片,被告人崔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赃物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4】第09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手段及被盗物品性征、价值。其中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可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情况;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另,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有平山县公安局回舍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宁)行罚决字(2014)第0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及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86元,且其实施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适当体现从轻。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丁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