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83号

张建飞与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10-0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张建飞;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张建飞。 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舜江东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杭国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飞诉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滨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飞的委托代理人于松林,被告浙江海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飞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经他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平均工资5040元(每天180元,每月上28天班)。2013年1月21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徐州绿地商务城B3-7、8地块工地加固楼梯施工中,被掉落的钢管砸伤鼻部,同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就诊,次日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2月24日,徐州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80元(5040元/月×2月);2、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80元(5040元/月×7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672元(3918元/月×4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426元(3918元/月×0.2月×35年)、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75600元(5040元/月×1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5532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海滨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动解除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被告之间至今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了绿地商务城B3-7、8地块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参保编号为GC12-0061,如原告因工受伤可以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因原告受伤后在一个月内没有通知被告,致使被告没有到工伤保险登记处办理理赔,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在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内被告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张建飞到浙江海滨公司承建的徐州绿地商务城B3-7、8地块工地工作。2013年1月21日16时30分左右,张建飞在工地加固楼梯施工中,往楼梯上扔需用的钢管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鼻部。同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2013年1月22日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轻微脑震荡。后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注意饮食休息,3、两月内勿碰鼻部,4、院外冲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415.66元。 浙江海滨公司在张建飞受伤后给付其11000元。 2014年1月16日,张建飞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24日,该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建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325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建飞2013年1月21日的工伤符合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张建飞花费鉴定费400元。 浙江海滨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了绿地商务B3-7、8地块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因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张建飞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张建飞无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张建飞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为37930元,月平均工资3160.8元。 2014年9月16日,张建飞向浙江海滨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 2014年12月10日,张建飞以本案诉称事由及请求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给张建飞。张建飞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查询单及回执,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登记证明、工资结算发放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承建工程工地上的包工头聘用的农民工,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承建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经原告申请,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符合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原告赔偿。被告抗辩其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因原告伤后未及时告知被告的原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为37930元,月平均工资3160.8元。对原告关于每月工资504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其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为6415.6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为22125.6元(3160.8元/月×7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算,数额为15672元(3918元/月×4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27049.9元[(74.35-39.83)×0.2月×3918元/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因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643.2元(3160.8元/月×4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7、护理费550元(50天/元×11天);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85256.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4256.36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飞医疗费6415.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4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5256.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74256.36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