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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三终字第7号

孙荣强等人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孙荣强;陈华;吴春梅;修晓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三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荣强,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4月22日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199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6月7日被假释;1998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华,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春梅,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修晓辉,女,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华、修晓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春梅、孙荣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齐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孙荣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3年2月、6月、8月期间,被告人陈华从广东省广州市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三次分别将100克、150克、99.9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邮寄回黑龙江省克东县,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前妻被告人吴春梅。2、2013年2月、6月、8月期间,被告人吴春梅从被告人陈华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三次购买甲基苯丙胺349.91克后,于2月至8月在克东县,以每克650元的价格分六次(每次分别是50克、50克、50克、80克、20克、99.91克)将全部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其表妹被告人修晓辉。3、2013年2月、6月、8月期间,被告人修晓辉在克东县被告人吴春梅处五次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50克运回齐齐哈尔市,除自己吸食外,其余予以贩卖。其中,于2013年5月至8月间,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商A座楼下等地,以每克800元的价格二十余次贩卖给其表哥被告人孙荣强90余克,并在A座门口通过蒋X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三次贩卖给蒋某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修晓辉在克东县学府小区门前从被告人吴春梅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正欲乘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白色晶体99.91克,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5%。4、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荣强从被告人修晓辉处购得甲基苯丙胺90余克,吸食并贩卖。其中,于2013年6月、7月、8月间,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解放门医院、建华厂附近4次以每袋1200元、10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郭X、李X共3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证人蒋某、郭X、李X、包XX、方XX、张X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和搜缴的甲基苯丙胺2袋、电子秤、手机等照片,陈华使用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吴春梅使用的户名为陈某的银行卡1张,《龙沙区公安分局协查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记录》,《尿检流程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手机通话、短信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华、吴春梅、修晓辉、孙荣强供述等证据证实。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修晓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春梅、孙荣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华、吴春梅、修晓辉、孙荣强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且有99.91克甲基苯丙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春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被告人修晓辉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被告人孙荣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华、吴春梅、修晓辉服判,不上诉。

被告人孙荣强不服,以其曾因吸毒被公安局机关行政处罚;李X、修晓辉听说过其曾吸毒;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后对其作的吸毒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不足以否认其有吸毒行为;其购买的90克甲基苯丙胺,除向郭X、李X贩卖3克外,剩余均被其吸食,一审认定其贩卖90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一审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华向被告人吴春梅贩卖、运输349.91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3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华从广东省广州市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分别将100克、150克、99.91克甲基苯丙胺邮寄到黑龙江省克东县,并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全部贩卖给其前妻被告人吴春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吴春梅,但认识吴的儿子陈XX,其曾办理过一张户名为“陈X”的邮政储蓄卡并交给陈XX。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系广州国大服装城送货员,2013年,其曾帮助陈华邮寄过一个丝袋子到黑龙江,具体收货地址和收货人不记得了,不清楚货物是什么,据陈说袋子中装的是袜子。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华在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女子(吴春梅)为其毒品下线吴春梅;被告人吴春梅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陈华)为其毒品上线陈华。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文书》及照片、《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实施抓捕时,当场扣押修晓辉持有的绘有人参图案的2塑料袋白色晶体,分别重49.95克和49.96克。5、被告人吴春梅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2月份开始,其通过银行汇款后,按每克400元的价格,3次接收其前夫陈华从广东快递到黑龙江的藏在丝袋子中的甲基苯丙胺。第一次为100克,第二次为150克,第三次为100克。6、被告人陈华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年初开始,其通过银行接收汇款后,将毒品藏在丝袋子中,利用广东到黑龙江的快递,3次向前妻吴春梅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第一次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第二次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50克,第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0克。

二、被告人吴春梅向被告人修晓辉贩卖349.91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3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春梅在黑龙江省克东县,将从陈华处购买的349.91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650元的价格分6次(每次分别为50克、50克、50克、20克、80克、99.91克)贩卖给其表妹被告人修晓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包XX的证言证实,其系出租车司机。2013年8月30日19时许,其在方XX陪同下,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商公寓东门门口拉载男女两位乘客(蒋X、修晓辉)。同日22时许,到达克东县某小区门口后,女乘客独自进入小区。约五六分钟后,女乘客返回出租车,在出租车尚未启动时,公安机关将该四人控制,并在出租车后排座上的塑料袋中发现一袋绘有人参图案包装的白色晶体,在出租车附近的地面上又发现一袋同样包装的白色晶体。证人方XX(为包XX引路的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情况与包XX一致。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春梅在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女子(修晓辉)为其毒品下线修晓辉;被告人修晓辉在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女子(吴春梅)为其毒品上线吴春梅;证人方XX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蒋X)为案发当天其拉载的男乘客,在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女子(修晓辉)为案发当天其拉载的女乘客。3、公安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3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吴春梅居住的克东县某小区门口,将刚进行完毒品交易的修晓辉和蒋X抓获,在该二人乘坐的出租车后排座椅上的塑料袋中以及在车辆附近地面上,各发现1袋绘有人参图案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文书》及照片、《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实施抓捕时,当场扣押修晓辉持有的绘有人参图案的2塑料袋白色晶体,分别重49.95克和49.96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8.5%。5、被告人修晓辉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春节前后开始,从其姑姑家的表姐吴春梅处,按每克650元的价格分6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第一次为50克,第二次为50克,第三次为50克,第四次为20克,第五次为80克,第六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30日)被装在2个不透明、黑色绘有人参图案的塑料袋中,具体重量不清楚。6、被告人吴春梅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年末开始,通过接收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从前夫陈华处购买的349.91克甲基苯丙胺,按每克650元的价格,分6次贩卖给修晓辉,第一次为50克,第二次为50克,第三次为50克,第四次为20克,第五次为80克,第六次为100克。在2013年8月30日(第六次交易),其将绘有人参图案的2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修晓辉,后者也明确知道袋中装有甲基苯丙胺。

三、被告人修晓辉贩卖、运输349.91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3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修晓辉从被告人吴春梅处购买了349.91克甲基苯丙胺,将其中的250克甲基苯丙胺从黑龙江省克东县运输到齐齐哈尔市。同年5月至8月期间,修晓辉在齐齐哈尔龙沙区大商A座楼下等地点,以每袋800元的价格分多次贩卖给上诉人其表哥孙荣强约90克;通过蒋X(另案处理)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分3次贩卖给蒋的哥哥蒋某约1克。2013年8月30日,修晓辉从吴春梅处购买99.91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蒋X的证言证实,其与修晓辉系男女朋友关系,且二人都吸毒。自2013年四五月份开始,其从修晓辉处拿甲基苯丙胺6次,后给其哥哥蒋某3次,合计约1克,蒋某未付款。毒品的价格都是修晓辉制定的,其并未从中获利。2013年8月30日,其陪同修晓辉到克东县找吴春梅,当时修晓辉声称去给吴春梅送医保卡和钱,但其怀疑修是去找吴取毒品。当日23时许,其与修晓辉在吴春梅家小区门口被抓时,公安机关在二人所乘出租车上发现的2袋绘有人参图案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其怀疑袋中装的可能是甲基苯丙胺。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蒋X系其弟弟。蒋X共给其3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为0.3克,其给蒋X1000元现金;第二次为0.3克,其要蒋X垫付1000元;第三次为0.1克,蒋X未向其要钱。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蒋X在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5号照片中的女子(修晓辉)为修晓辉;上诉人孙荣强在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5号照片中的女子(修晓辉)为其毒品上线修晓辉。4、被告人修晓辉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春节前开始,将从吴春梅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7次对外贩卖,第一次卖给其表哥孙荣强10克;第二次卖给蒋某1克;第三次卖给蒋某1克;第四次卖给孙荣强10克;第五次卖给孙荣强15克;第六次卖给孙荣强15克;第七次卖给孙荣强60克。2013年8月30日,其从吴春梅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5、上诉人孙荣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至8月间,从其表妹修晓辉处以每袋800元的价格,分20余次购买了甲基苯丙胺90余袋,每袋约重1克,合计90多克。

四、上诉人孙荣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3年5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孙荣强从被告人修晓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90克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齐齐哈尔医学院、建华区北大街建华厂医院等地点,以每袋1000元或1200元的价格分4次向郭X、李X贩卖甲基苯丙胺4袋,共约重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郭X的证言证实,其自己或通过李X向孙荣强购买甲基苯丙胺4次,其中通过李X以每袋1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次,每袋约重0.7或0.8克,合计3袋,约重2克;其单独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袋,约重0.7或0.8克。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其自己或替郭X向孙荣强购买甲基苯丙胺3次,替郭X以每袋1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次,合计2袋,约重2克;其单独向孙荣强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袋。3、上诉人孙荣强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6月开始,在建华区北大街附近和龙沙区百货大楼附近,以每袋1000元或1200元的价格,向郭X、李X出售甲基苯丙胺4次,其中以1000元的价格向郭X出售2次,合计2袋,重2克;以每袋1200元的价格向李X出售2次,合计2袋,重2克。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包括修晓辉持有的电子秤1台;吴春梅持有的黑色电子秤1台,人民币34022元,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及交易记录;陈华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1张,邮政储蓄银行1张及交易记录。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孙荣强及被告人陈华、吴春梅、修晓辉到案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的《吸毒检测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31日,吴春梅尿检结果为阴性;修晓辉尿检结果为阳性;孙荣强尿检结果为阴性。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孙荣强及被告人陈华、吴春梅、修晓辉的自然状况。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华因盗窃于1989年4月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1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6、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修晓辉于2011年7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综上,被告人陈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49.91克;被告人吴春梅贩卖甲基苯丙胺349.91克;被告人修晓辉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49.91克;上诉人孙荣强贩卖甲基苯丙胺90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荣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购入甲基苯丙胺后又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孙荣强被抓捕时的吸毒检测结果为阴性,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亦没有证人证实曾见过孙荣强吸毒,故孙荣强所提其从修晓辉处购买的90克甲基苯丙胺除贩卖3克外均被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除其供述外,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孙荣强从修晓辉处购买的90克甲基苯丙胺为其贩卖毒品数量并无不当。孙荣强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素有前科劣迹,应依法惩处。其上诉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华、吴春梅、修晓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陈华、修晓辉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吴春梅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涉案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一审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且99.91克甲基苯丙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对三人从轻处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景辉

代理

审判员  董 铸

代理

审判员  吕 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宫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