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32780900-4。法定代表人申继旭,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忠,男,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忠县橘城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临沂路26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07030434-1。法定代表人张海燕,忠县橘城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忠卫传罚(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忠县橘城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生产的消毒餐饮具产品进行卫生监督抽样检测(忠疾控(餐)字(2014)第005号)显示,忠县橘城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生产的碗、茶杯、盘子、筷子等餐饮具检验结果不符合《食(饮)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94)的要求。违反了《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第(六)项的规定,依据《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忠卫传罚(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忠县橘城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决定“责令立即改正,处以叁仟元(¥3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4年9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忠卫传罚(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忠卫传罚(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叁仟元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忠县橘城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慧
人民陪审员 邱 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