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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52号

邓进文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邓进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52号罪犯邓进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9月19日作出(2000)东中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进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邓进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9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进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因罪犯邓进文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0日以(2003)粤高法刑执字第9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院于2005年8月25日以(2005)粤高法刑执字第9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先后于2007年8月6日、2009年9月11日、2011年6月17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别以(2007)东中法刑执字第1990号、(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1848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244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31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十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邓进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进文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25次嘉奖,2013年5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进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犯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进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刘冬虹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