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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刑初字第54号

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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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18日,汉族,小学,务工人员。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大英县工业园区向蓬莱镇太吉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驶至东转盘处被民警查获。同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作出(成)公(交)鉴(醇)字(2014)0107157-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邓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行回执、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信息、送达回执、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双方证人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证人向某某、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出示大英县司法局大司法矫调字(2015)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该局调查对被告人邓某某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经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邓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二)……;(三)……;(四)……;(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七)……;(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