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4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冯新民,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系李某丙、李某丁之妹)。 被告李某戊。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民、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76年2月7日,原、被告的父母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父母将自建的两间平房中东首一间分给被告李某乙,西首一间分给原告李某甲。1990年3月28日,原、被告的父亲亲自书写了《议定志愿书》,再次重申,被告李某乙分得东首全部房屋,原告暂用父亲李某名字分得西首所有房屋,李某乙今后不得再分父亲名下西首房屋。原、被告父母分别于1998年、2002年去世。2005年12月31日,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名下的坐落于本市赵家村的房屋被强制拆迁,因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领取拆迁补偿款等各项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因拆迁本市赵家村李某名下的房屋安置权益(即安置的位于本市陈渡苑、本市北太平桥旁的天宁区环卫处办公楼的二层商铺中10.01平方米评估价为43584元及各项拆迁补偿款合计94390.08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赵家村房屋的一至三层均是李某和潘某的共有财产,因为潘某未在遗嘱上签字,所以潘某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原告同胞兄、姐。原、被告之父李某、母潘某于1976年2月7日签订了《立分居各炊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父母将自建的两间平房中东首一间(即赵家村29号)分给李某乙,西首一间(即赵家村30号)分给李某甲。1990年3月28日,原、被告之父李某亲自书写了一份《议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友德分登东首所有房屋,友良暂用父亲李某名字分登西首所有房屋,长子李某乙今后不得再分父亲名下西首所有房屋,次子友良所得;第四条载明:1976年2月7日,农历元月初八日分关有效。依据上述分家协议,被告李某乙取得了东首楼上楼下房屋的全部产权。李某于1990年11月12日领取了分给李某甲所有的西首一间(赵家村30号)楼下房屋所有权证,楼上加盖的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则由原告领取。原、被告之父母分别于1998年和2002年死亡。2004年,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坐落在本市赵家村30号房屋因城市规划被拆迁,其中有51.25平方米在常州市博爱路小学拆迁范围内;10.01平方米在常州市天宁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拆迁范围内。对于上述两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常州市建设局分别进行了行政裁决,对产权人李某分别进行了安置。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立分居各炊协议书》、《议定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房产证、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民事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坐落在本市赵家村30号登记在原、被告父亲李某名下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合法财产。原、被告父母在生前签订协议,明确将上述房屋分给原告所有,该行为系所有权人对自己不动产依法进行的处分,应受法律保护。现上述房屋已被拆迁,因拆迁该房屋而产生的安置权益应当由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李某名下的坐落于本市赵家村30号房屋因拆迁所产生的拆迁安置权益由李某甲享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7元,减半收取2748.5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晏国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