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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08号

北京斯耐步体育用品公司与王继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斯耐步体育用品公司,王继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斯耐步体育用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湖北侧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梅,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斯耐步体育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斯耐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斯耐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10月13日,王继梅入职我公司,月工资2500元。2008年起,双方签订了五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王继梅休病假未上班,我公司向其支付每月1120元病假工资。2013年10月31日,王继梅以伤病为由,向我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有误,现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王继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王继梅辩称:不同意斯耐步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已与斯耐步公司签订过六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认为双方之间应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受伤是在工作途中但没有报工伤。我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休病假,现在仍未康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继梅2008年后与斯耐步公司连续签订了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王继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斯耐步公司终止与王继梅劳动合同时,应告知王继梅可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斯耐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且斯耐步公司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对王继梅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此外,王继梅虽然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但只能说明其收到该证明,并不能说明王继梅认可劳动关系终止,故法院采信王继梅关于斯耐步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王继梅在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一直享受病假工资待遇,结合王继梅工作年限,经法院核算,斯耐步公司应支付王继梅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3440元。斯耐步公司同意支付王继梅15000元医疗补助费,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斯耐步体育用品公司支付王继梅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三千四百四十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斯耐步体育用品公司支付王继梅医疗补助费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斯耐步体育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斯耐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已经告知王继梅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继梅也明知其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王继梅以伤病为由,向我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王继梅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继梅于2005年10月13日入职斯耐步公司,月薪2500元。200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2009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日连续签订了五次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2年9月王继梅受伤。2012年11月1日开始休病假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斯耐步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80%即1120元发放王继梅工资。2013年9月29日,斯耐步公司向王继梅送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王继梅你好: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自从2012年10月至今因左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已一年时间未能上班。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0月31日,斯耐步公司向王继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王继梅,本人于2005年10月入职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因左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已一年时间未能上班,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王继梅在该证明上签字。2013年12月5日,王继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4年1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结论是:已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审理中,王继梅主张其未与斯耐步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斯耐步公司决定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斯耐特公司主张王继梅未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另查,2014年1月,王继梅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斯耐步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15元;3、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0560元;4、2005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3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3158元;5、2005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6540元;6、培训费500元;7、考勤卡押金20元。2014年10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796号裁决书,裁决:1、斯耐步公司支付王继梅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034.48元;2、斯耐步公司支付王继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9.89元;3、斯耐步公司退还王继梅押金20元;4、斯耐步公司退还王继梅培训费500元。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2014年10月,王继梅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斯耐步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0元;2、医疗补助费1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3169号裁决书,裁决:1、斯耐步公司支付王继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2、斯耐步公司支付王继梅医疗补助费15000元;3、驳回王继梅其他仲裁请求。斯耐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斯耐步公司主张王继梅以伤病为由,向其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且从斯耐步公司向王继梅出具的两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可看出,系斯耐步公司决定不与王继梅续签劳动合同。故斯耐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继梅与斯耐步公司在2008年后连续签订了4次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王继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此情况下,斯耐步公司未征得王继梅同意即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斯耐步公司支付王继梅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斯耐步体育用品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斯耐步体育用品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代理

审判员  董和平

代理

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