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铜中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汪小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萍,该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黄忠富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忠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汪小琴、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郑训华、赵华超、刘林林、黄忠富、黄建铜、钱扬武、徐帮胜等人均系本区长江东村居民,因房屋拆迁问题于2014年6月23日到北京上访,后被铜官山区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并告知非访的情况。2014年7月9日郑训华、赵华超、刘林林、黄忠富、黄建铜、钱扬武、徐帮胜七人由铜陵坐车到无为县,再转长途汽车于次日上午到达北京车站,准备再次上访,在车站未能听取铜官山区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7月12日郑训华、赵华超、刘林林、黄忠富、黄建铜、钱扬武、徐帮胜七人到天安门广场非访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给予训诫。后七人被铜官山区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接回铜陵。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经过立案调查,于2014年7月15日以原告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将拘留情况通知了家属,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具有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对该案件行使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程序履行方面,经过了受理、调查、告知陈述和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通知家属等程序,符合办案程序规定。原告因拆迁事宜提出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在今年6月份进京信访被接回后,7月份再次进京信访,并到天安门广场进行信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原告及其他信访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等相关证据,依法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忠富要求撤销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铜官公(铜)行罚决字(2014)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铜官公(铜)行罚决字(2014)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属枉法裁判。第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无权对上诉人进行训诫,其作出的训诫书是告知性文书。第二、上诉人没有使任何公共场所及公共场所的人员陷入混乱,情节严重无从谈起。第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原审法院没有一一进行认定,没有确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明显属于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本案事实很清楚,被上诉人无权管辖本案。其二、上诉人在被行政处罚前从来没见过《传唤证》,执法民警没有出示工作证件,更没有说是要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更没有把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上诉人,更不存在强制传唤的适用条件,所以被上诉人肆意传唤上诉人属于违法执法。其三、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其五、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2014年6月23日,郑训华、黄忠富等七人因长江东村拆迁之事到安徽省政府、省信访局等部门上访,相关部门接待后答复称该信访案件已经结案不再受理,后郑训华等七人于6月24日去北京上访被铜陵市信访部门接回。2014年7月9日,郑训华、黄忠富等七人再次去北京上访,为了让北京公安将其送至马家楼,达到给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明知天安门地区不能上访,仍去天安门上访并告知天安门工作人员来天安门的目的是上访,后北京警方对郑训华、黄忠富等七人进行训诫并送至马家楼信访接济服务中心后遣返回铜陵。2014年7月15日铜官山公安分局依法经过调查、询问、扣押、检查、告知等程序,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经查,铜官山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黄忠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运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忠富对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的上诉,并由黄忠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均坚持原审质证意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忠富违反《信访条例》,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依照职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国际
审判员 姚爱玉
审判员 王继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 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