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79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791号申请执行人陈根云,男,1953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王桂珍,女,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陈奇,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陈伟,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叶青、陈哲,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英根,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根云、王桂珍、陈奇、陈伟与被告陈英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陈英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四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陈英根支付动迁费320,05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50.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英根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动迁办公室以及松江区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相应动迁费。但目前扣留、提取的条件暂不具备。本院经至上海市车辆、房地产、证券、金融、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也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陈根云、王桂珍、陈奇、陈伟与被执行人陈英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代理执行员李忠明代理执行员周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滕小乔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陆红根
审判员 李忠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