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张志海,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巴林左旗。被告刘风文,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玉芬,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张志海与被告刘风文、刘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文、刘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风文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连带保证人为刘玉芬和于小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1440元,本息合计254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风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玉芬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1枚,时间2013年11月27日,金额24000元,借款人刘风文,连带保证人刘玉芬、于晓明,证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风文由于晓明和被告刘玉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还款,逾期按月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2、原告陈述,借据的借款和还款日期都是农历日期,当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闰月关系于晓明和被告刘风文、刘玉芬为我出具了一枚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24000元的借据。经质证,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刘风文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玉芬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27日(公历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风文由于晓明和被告刘玉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张志海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定于2014年农历10月27日(公历2014年12月18日)还款付息。双方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加收5%的违约金,因闰月被告刘风文和刘玉芬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包括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24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实际借款金额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海与被告刘风文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风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玉芬自愿为被告刘风文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风文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风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海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240元(自2013年公历12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公历3月20日),本息合计25240元。被告刘玉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