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63号罪犯刘志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25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退赔人民币320万元,发还绿十字(中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刘志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19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该犯提交《和解协议》,拟证明其家属已与绿十字(中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就退赔320万元的判项达成和解协议,该公司已不再强制执行这一判项内容。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解协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刘冬虹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