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帅。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家军。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锦。
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平。
上诉人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与被上诉人周世锦、杨永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赵林担任审���长,与
代理
审判员季震宇、孙文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及上诉人马忠帅,被上诉人周世锦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被上诉人杨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宝龙系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与杨永平因拖欠工程款一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9日8时许,刘宝龙指使于培有、周文平,纠集刘国利、刘岩等人在瓦房店市松树镇“松林一品”建筑工地院内,将刘福春头部、胳膊等多处砍伤,将马忠帅左腰背部打伤,又将杨永平驾驶的皇冠牌轿车砸毁。2013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瓦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刘宝龙与被害人刘福春、马忠帅、杨永平就民事赔偿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刘宝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福春、马忠帅、杨永平��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福春、马忠帅、杨永平谅解被告人刘宝龙、于培有、周文平、刘国利、刘岩的过错行为。”在刑事卷宗中,刘福春、马忠帅、杨永平三人与刘宝龙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载明就150万元赔偿款自行分配。该150万元赔偿款也暂存入原审法院账户中。2013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在刑事案件发放赔偿款的调查过程中,对刘福春、马忠帅、杨永平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也载明:我们约定将全部款项即人民币150万元整存入杨永平账户内,该款我们自行分配。又查,周世锦与张苗、杨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0)瓦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苗给付周世锦借款47万元及利息,杨永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永平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周世锦于2012年11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瓦执字第98号。根据周世锦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瓦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杨永平在中国银行瓦房店支行的存款人民币70万元整,账号为30×××09。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对此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案外人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2013)瓦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案外人70万元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瓦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的异议请求。现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另查,2013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将150万元赔偿款汇至杨永平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内,卡号为62×××87。该卡号与原审法院冻结70万元存款的账号30×××09系杨永平在中国银行的同一张银行卡,分别为卡号和主账户号。原审法院向该账户汇赔偿款150万元之前,该账户余额为72元。原审法院认为:刘福春、马忠帅、杨永平三人因刑事案件而获得刑事案件被告人刘宝龙的赔偿款150万元,杨永平是以受害人身份在赔偿协议中签名。同时,该三人自认是对此150万元赔偿款自行分配,并一致同意将此款存入杨永平账户中,因此,在三人作出分配之前,该150万元属共同共有,杨永平是共有人之一。该三人未能提供在法院冻结前三人达成分配协议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因杨永平是另一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而冻结其账户中的7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该三人最终如何分配此款,不属���案调整范围。关于温家军主张自己是刑事案件被害人,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应分得部分赔偿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赔偿协议中,150万元赔偿款的接受方是刘福春、马忠帅、杨永平,温家军并不是该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尽管杨永平辩称自己是代温家军处理事情,但从赔偿协议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看,均无此记载,因此,温家军在本案中主张70万元中有自己的份额,请求归还其45369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从杨永平的答辩意见看,是其借温家军的车辆,使用过程中被砸,杨永平以受害者的身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后,如何向车主即温家军赔偿,亦与本案无关。故在执行案件中原审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杨永平账户的70万元并无过错,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瓦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最终如何分配刑事赔偿款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不对被冻结的70万元具体权属进行析权,是不恰当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刑事赔偿款为共同共有缺乏法��依据,应为按份共有;
三、温家军作为刑事案件受损车辆的受偿主体,其权利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周世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服从原判。杨永平答辩称刑事赔偿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款项打到其账户仅是为了方便。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杨永平是否是案涉150万元赔偿款的共有人之一;
二、瓦房店法院冻结杨永平账户内70万元现金的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刑事判决书确认刘福春、马忠帅、杨永平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并作为赔偿款项的受偿主体,在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150万元赔偿款之后,达成谅解。据此可以认定刘福春、马忠帅、杨永平有权共同受偿150万元赔偿款,杨永平是该款项的合法共有人。至于温家军、杨永平所主张温家军是案涉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一节事实。杨永平是受损车辆的借用人抑或是所有权人,与刑事判决所确立的杨永平因系受害人故取得受偿主体地位并无矛盾;杨永平作为共有人,将所得份额全部给付温家军抑或仅在温家军车辆损失范围内赔付的问题,均属温家军与杨永平之间基于借用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刑事判决亦没有对此作出任何确认。故温家军基于车辆所有人的身份提出其是案涉赔偿款共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刑事判决确认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本院认为:首先,瓦房店法院于执行措施作出时,冻结的是杨永平个人名下账户的现金,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其次,案涉150万元赔偿款作为特定化的财产,存放于杨永平个人账户之内,如前所述,��永平是该特定财产的共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瓦房店法院有权对杨永平共有的150万元现金采取执行措施。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提出虽然于执行措施作出时刘福春、马忠帅、杨永平并未就150万元的份额作出约定,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按份共有的主张,与《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存在矛盾,作为共有人的杨永平,无论是共同共有人抑或是按份共有人,均不影响对其账户内共有财产的冻结;再次,虽然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于起诉时达成了150万元的分配协议,但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分配协议需要得到债权人,即本案被告周世锦的同意,方可认定有效,继而对执行措施进行修正,解除对于���属于杨永平份额内的款项的查封。但本案中,周世锦并未对该项协议作出明确认可,且该协议达成时间明显晚于执行措施作出之时,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以此分配协议作为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解除执行措施的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情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执行标的物,仅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析权,不能再行确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先,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并未就案涉150万元提起确权之诉,并不适用上述《意见》调整的范围;其次,即便本案应当审理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关于案涉150万元的权属确认纠纷,审理的对象亦应系该150万元财产被查封前的权利归属,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该财产被查封前,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并未就150万元款项如何分配形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因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未能提供案涉财产查封前该项财产已经分割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各自所占的财产份额,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因该款项偿还杨永平个人债务而产生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既不适用《意见》的规定,亦不在本案中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合计21600元,由上诉人刘福春、马忠帅、温家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林
代理
审判员 季震宇
代理
审判员 孙文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