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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33号

徐志明与张扣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志明,张扣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明。委托代理人宋丽萍,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扣林。上诉人徐志明与被上诉人张扣林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4)武邹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徐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徐志明诉称,2014年1月23日18时10分,徐志明与张扣林发生交通事故。同年3月5日,经人保公司员工乐卫星电话联系,徐志明与张扣林同意调解,由徐志明支付张扣林事故赔偿款90000元,张扣林向徐志明提供医疗费发票,再由徐志明到人保公司进行报销。当日,徐志明向张扣林支付了部分款项。次日,徐志明将余款35000元交给了乐卫星,由乐卫星将款项交给了张扣林,但张扣林不提供发票。虽然徐志明妻子与张扣林签订了协议,但未经徐志明本人同意和授权,徐志明妻子与张扣林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即使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另有认定,但因张扣林蓄意隐瞒事实,骗取徐志明妻子签订协议,该协议也是可撤销的,故张扣林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扣林返还徐志明人民币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扣林承担。张扣林辩称,徐志明所说一派胡言。我不认识人保公司的乐卫星,是乐卫星打电话给我,说是徐志明委托他来与我协商处理的。双方商谈下来90000元一次性处理,乐卫星说徐志明同意的,并约定双方到钟楼交警队去解决。因我受伤在家,我委托我女儿张枫去处理的,徐志明夫妻和乐卫星当天都到钟楼交警队去处理的,处理的结果就是一次性90000元处理完毕。2014年3月5日当天徐志明先付55000元,余款35000元次日支付。现徐志明说我要给他发票及存在欺诈,这都不是事实。按照我女儿写给徐志明的收条和双方的协议,我认为双方之间的事情已经了结,不存在要返还徐志明9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8时10分许,徐志明驾驶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州市运河路新冶路T型路口段,与张扣林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扣林受伤。事发后,张扣林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第2、4-8肋肋骨骨折,5、糖尿病Ⅱ型,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扣林治疗至同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第2、4-8肋肋骨骨折,5、左髂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糖尿病Ⅱ型。张扣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6267.29元。期间,紫金保险公司为张扣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事发当天,徐志明为张扣林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本起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扣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钟楼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收集证据不全面,运用法律错误,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重新认定,徐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扣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徐志明所驾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工作人员乐卫星从中协调,徐志明与张扣林一致同意由徐志明一次性赔偿张扣林人民币90000元(含徐志明已垫付的5000元在内)。2014年3月5日,徐志明及其妻子李白、张扣林的代理人张枫(张枫系张扣林之女,张扣林书面授权张枫全权代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代理期限至此次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为止)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工作人员乐卫星共同到常州市钟楼交警大队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一致确定的赔偿金额为90000元,当天徐志明向张扣林交付了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赔偿款35000元在次日由徐志明交付给乐卫星,再由乐卫星向张扣林交付。乐卫星向张扣林交付余款后,张扣林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材料交由乐卫星,乐卫星承诺上述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徐志明12000元至13000元。徐志明当天向张扣林交付50000元后,张扣林之女张枫向徐志明出具收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收到徐志明事故赔偿费玖万元(90000元),张枫代张扣林,此事到收款后与双方无涉,一次性了结。”2014年3月6日,徐志明将剩余赔偿款35000元交给了乐卫星,乐卫星也来到张扣林家将该35000元交付了张扣林。但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张扣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张扣林未能向紫金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项,导致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尚在紫金保险公司,故在乐卫星向张扣林交付赔偿余款后,张扣林未能向乐卫星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材料。原审法院又查明,因2014年3月6日张扣林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材料,乐卫星遂为此事与徐志明及其妻李白联系。当天,徐志明之妻李白来到张扣林家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乐卫星起草了“双方协议”,该协议一式二份。协议载明:“今有徐志明、张扣林发生事故,今协商一次性调解。徐、张双方放弃追究对方刑事责任,不以此次事故为由上诉,张放弃伤残、误工等诉讼赔偿,徐放弃行政复议。甲方徐,乙方张”。徐志明之妻李白在甲方一栏处签了“李白代,2014年3、6”,张扣林在乙方一栏处签了“张枫代张扣林”,乐卫星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名。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乐卫星作了调查取证,乐卫星就本案从开始协调到签订双方协议的过程作了详细陈述,并提供了张扣林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的复印件。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徐志明、张扣林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并结合法院所作的调查,可以确认徐志明、张扣林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协商处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赔偿过程中,对徐志明一次性共应赔偿张扣林的款项金额为90000元、赔偿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徐志明付清赔偿款项后张扣林应向徐志明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内容已口头达成一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赔偿协议,但双方口头商定的相关内容已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故徐志明与张扣林就相应的赔偿事宜已达成了口头合同。上述口头合同是徐志明与张扣林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口头合同成立后,徐志明也已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张扣林90000元赔偿款的合同义务,但张扣林未能按约履行向徐志明交付相应医疗费发票的合同义务。对徐志明之妻与张扣林在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书面“双方协议”,虽然徐志明之妻在签订协议时未有徐志明本人的书面授权,但从该“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了徐志明与张扣林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协商一次性调解,并未对双方之前已口头达成的由徐志明一次性赔偿张扣林90000元的约定作出实质性变更,协议是在赔偿款项交付后所形成,更加印证了徐志明对其应当一次性赔偿张扣林9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该“双方协议”是对徐志明与张扣林双方之前已达成的口头合同的补充。针对徐志明诉称的其妻子与张扣林签订书面“双方协议”未得到其本人同意和授权,该书面协议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故张扣林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请求,法院认为,徐志明向张扣林支付赔偿款90000元及张扣林取得该赔偿款都是根据徐志明与张扣林已达成的口头合同,而非根据徐志明妻子与张扣林所签订的“双方协议”。双方的口头合同不具有无效的情形,且徐志明也已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完相应的合同义务。张扣林未能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仅是违约行为,徐志明可要求张扣林承担违约责任,故即使徐志明妻子与张扣林签订的“双方协议”是属无效或可撤销的,也不影响双方口头合同的效力。现徐志明以其妻与张扣林所签订的“双方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为由要求张扣林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徐志明负担。

上诉人徐志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过程中明显存在欺诈。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3月5日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根据双方协商结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万元,被上诉人收取款项时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材料交给上诉人。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时,明知发票已不在其手中,还称这些材料都有,并承诺在收到付款时就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材料交给上诉人,明显存在欺诈。2、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3月6日将款项全部付清,被上诉人由于不能提供发票,在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妻子李白约至家中签订双方协议。3、双方于2014年3月5日协商由上诉人支付9万元,被上诉人不再起诉要求赔偿,但被上诉人蓄意隐瞒其已于2014年3月4日就具状向钟楼法院起诉的事实,骗取了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不仅存在于李白与被上诉人的协商中,也同样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商中,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使存在口头合同,也属于可撤销合同。

二、上诉人之妻李白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所签订的双方协议应属无效。2014年3月6日,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员工乐卫星在知道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发票后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当即表示不同意,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由于上诉人不肯过来协商,乐卫星又转而与上诉人妻子李白联系,要求李白过来协商。上诉人妻子李白未经上诉人同意及授权,与对方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且李白在协商中也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发票。另外,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该侵权之债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妻子李白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行使家事代理权,不应认定为有效。

三、即使法院认定口头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行为仅属违约,上诉人也可基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根据双方2014年3月5日的协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款项时就应向上诉人交付医疗费发票,钟楼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保险公司乐卫星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都可证明这一点。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发票,上诉人在2014年3月6日就已要求返还款项,并于2014年3月10日即向武进区人民法院邹区法庭提交起诉状要求立案,在被上诉人向钟楼法院起诉的案件中,上诉人也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扣林辩称,双方在协商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遗漏了以下两个事实:1、被上诉人承诺收到剩余款项时,一并向上诉人交付医疗费发票;2、2014年3月6日,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乐卫星为此与上诉人联系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并要求退还款项,乐卫星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又转而与其妻子李白联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扣林承认在2014年3月5日与徐志明协商时,其已将医疗费发票交给了紫金保险公司。另,徐志明陈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的乐卫星说张扣林可能会构成伤残,损失大概有10万元左右,张扣林提出的调解方案是赔偿9万元,如果拿到发票后其还能报销12000多元,其考虑到调解下来算算也就7万多元,就同意调解了。

本院认为,关于徐志明与张扣林达成的口头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结合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可以确认双方在2014年3月5日就赔偿张扣林的损失达成了口头合同,双方对赔偿金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徐志明付清赔偿款项后张扣林向徐志明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的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故该口头合同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并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徐志明提出的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存在欺诈的问题。合同欺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该欺诈行为需要具有以下构成要件: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本案中,徐志明与张扣林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所驾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员工乐卫星对其可能应当赔偿张扣林的损失作了利弊分析,后徐志明与张扣林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乐卫星共同到常州钟楼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达成了口头赔偿合同。因此,虽然张扣林在双方协商时已将医疗费发票交付紫金保险公司,导致其在徐志明交付全部款项后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但张扣林无法提供发票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徐志明赔偿义务的解除,徐志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是由于受到张扣林的欺诈而达成口头合同,故徐志明主张双方的口头合同因存在欺诈而可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徐志明认为张扣林在2014年3月4日已向法院起诉徐志明,但在双方于2014年3月5日协商赔偿事宜时隐瞒了该事实,存在欺诈行为,故该口头合同亦属于可撤销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张扣林在双方协商前已向法院起诉徐志明的事实不属于双方订立有关赔偿合同时必须如实告知的事项,故徐志明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志明之妻李白与张扣林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书面双方协议,虽然李白在签订协议时未有徐志明的书面授权,但从该协议内容来看,系对双方之前口头达成的由徐志明一次性赔偿张扣林9万元约定的确认,且该协议是在徐志明支付所有赔偿款项后所签订的,而张扣林取得徐志明赔偿款的依据则是双方之前口头达成的合同,并非李白与张扣林签订的该协议,且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徐志明以李白未经其授权为由主张双李白与张扣林签订的双方协议无效,进而以此要求张扣林返还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扣林未能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医疗费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徐志明可要求张扣林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因此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故其主张因解除合同而要求张扣林返还款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徐志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徐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

审判员  袁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黄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