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刘鑫,住所:东辽县建安镇。
被告:康德瑜,住所:东辽县甲山乡。
原告刘鑫诉被告康德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芝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鑫、被告康德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鑫诉称,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婚生一子刘佳裕。婚后原告家里拿出120,000元钱作为家庭日常费用开资,此款存放在被告手中,其中75,000元由被告存入了建安农业银行(分两个存折,一折70,000元、一卡5,000元),剩余现金在被告手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严重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再加上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与其母亲脾气暴躁,对原告与原告父母辱骂、殴打,具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与家人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1月,被告将孩子送回原告家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抚养义务,母子关系生疏,不利于孩子成长。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佳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按年交付,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返还存放在其手中的夫妻共同存款120,000元中的60,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康德瑜称,不同意离婚,不涉及子女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请证人梁凤林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明:我是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结婚时老刘家过给老康家120,000元。经我手过了70,000元钱,一是相门户时过20,000元,是两家订亲过的;另50,000元是结婚前商量结婚过的,属于什么钱我不知道。剩余60,000元给没给我不知道。彩礼单上约定的120,000元钱是给女方家的钱,买东西的钱男方家另出。2、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彩礼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120,000元。对证人梁凤林当庭所作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说的对,前期过2万元钱是订婚钱,后期过的10万元钱是证人与我父亲一起去过的,是给我们婚后日常生活用的。我们结婚买物品的钱不在这钱之内。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证人梁凤林当庭证言与彩礼单,我不清楚这事,但他给我的20,000元钱是买东西钱,不是彩礼钱,我也没收到120,000元,只在婚前收到结婚买东西钱50,000元,已经全部买结婚用品花了。2、结婚证,无异议。被告未递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经介绍人梁凤林介绍订婚并签定彩礼单,双方约定“刘新(鑫)、康德瑜頂婚议视(订婚仪式)財礼(彩礼)如下:財礼(彩礼)拾万,叁(三)金贰万,共计拾贰万,现过贰万,那拾万结婚结齐。”双方订婚,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0元。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再给原告现金50,000元。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佳裕(2013年11月25日出生)。2014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一年余。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对其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就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鑫与被告康德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芝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