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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37号

茂名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智扬、李俞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茂名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智扬,李俞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37号原告茂名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李华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广源,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智扬,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李俞霖,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广源,被告吴智扬、李俞霖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买受属原告投资建设的位于茂名市光华××路××院××楼××现楼××套,合同总价款738283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银行按揭贷款共计支付购房款728283元给原告,尚欠购房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清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购房款1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智扬辩称:我已经交清全部房款,原告已经帮我办理了房产证,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完毕。

被告李俞霖辩称:同被告吴智扬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茂名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智扬、李俞霖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茂名市光华××路××院××房,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38283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银行按揭贷款共计支付购房款728283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0000元。

被告辩称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茂名华侨城房号确认表》、《签约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XXXXX)、(No.XXXXX)(No.XXXXX),《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催款通知书》、《邮寄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其主张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所诉请的购房款10000元,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12年7月6日起计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接到出卖人通知后按通知中指定的期限内付清,原告未能举证将具有指定日期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故本案计算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智扬、李俞霖共同支付购房款10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吴智扬、李俞霖共同支付购房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吴智扬、李俞霖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智扬、李俞霖负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志  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文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