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中民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 代表人李普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荣,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生,农民,马龙县人,住马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花,女,汉族,1970年4月25日生,农民,马龙县人,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萧,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于目聪,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生,驾驶员,山东省梁山县人,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审被告陆东乾,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生,麒麟区人,农民,麒麟区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开荣、李云花,原审被告于目聪、陆东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2013年7月15日1时30分许,在杭瑞高速K2112+570M路段曲靖至昆明方向车道内,梁超驾驶被告陆东乾所有云D×××××8号车与被告于目聪雇佣的驾驶员王修功驾驶鲁H×××××1号车(牵鲁H×××××挂号车)相撞,造云D×××××8号车乘车人王文智当场死亡,梁超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超和王文智均系被告陆东乾的雇员。王文智系原告王开荣、李云花之子,生于1993年6月28日,生前未婚。2013年8月6日,云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修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超承担主要责任,王文智无责任云D×××××8号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麒麟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鲁H×××××1号车鲁H×××××挂号车)分别投保于被告中财保济宁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O时起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主鲁H×××××1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挂鲁H×××××3号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的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文智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梁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修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智无责任。梁超系被告陆东乾的雇员,王修功系被告于目聪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济宁分公司提出原告已经得到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济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陆东乾承担。结合本案情况,责任比例确定为被告中财保济宁分公司及于目聪承担30%,被告陆东乾承担70%。王文智自2012年5月居住在城市,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予以证实,且其生前系被告陆东乾的雇员,在城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尸检鉴定费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均系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项下,不单独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后果及事故发生双方之过错,酌情支持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20年)、丧葬费22540.5元(3756.75元×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54040.5元。由被告中财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220000元,超出部分234040.5元由被告中财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212.15元(234040.5元×30%),被告于目聪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63828.35元(234040.5元×70%)由被告陆东乾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文智在城镇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判决。 被上诉人王开荣、李云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开荣、李云花提交了来源于公安机关发放的王文智居住证明,且王文智其生前系原审被告陆东乾的雇员,在城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 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孙靖然
审判员 孙树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俊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