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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48号

赖仁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赖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砚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仁明,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西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1月31日减刑5个月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2月11日减刑4个月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5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2014年8月2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仁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锐、

书记员马爱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赖仁明与“马某”(身份不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H×××××号微型车窜至砚山县联通基站上盗窃8只蓄电池。赖仁明、“马某”将8只蓄电池拉至平远镇以3000余元卖给他人,赖仁明分得1600元。经鉴定,被盗8只蓄电池价值6860元。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赖仁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仁明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赖仁明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赖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赖仁明与“马某”(身份不明)驾驶车牌号为云H×××××号微型车到砚山县联通基站上盗窃8只蓄电池,并以50元的工钱请在基站旁边做农活的蒋某将4只蓄电池抬上车,赖仁明、“马某”将另外4只蓄电池抬上车,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赖仁明、“马某”将8只蓄电池拉至平远镇以3000余元卖给他人,赖仁明分得1600元。经鉴定,被盗8只蓄电池价值686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赖仁明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1月31日减刑5个月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2月11日减刑4个月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5月23日释放。被告人赖仁明属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仁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中国联通砚山县稼依镇小稼依村基站电池被盗损失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文山县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文山监狱(2014)文狱释字第54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网上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杨某、蒋某、赖某1、侬富元、赖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赖仁明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蒋某对被告人赖仁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盗窃数额686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赖仁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仁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清。) 二、供犯罪所用的破坏钳一把,活动扳钳二把,套筒扳钳一把,螺丝刀一把,电工钳一把,剪刀一把,带木把小铁锤一把,银白色铁棒一根,灰色铁棒一根,红色铁棒三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 任

审判员 杨跃祥

审判员 杨玉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清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