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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0号

杨某1与杨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7-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杨某1,男,1968年7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昆明供电局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2,女,1953年12月29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变压器厂退休职工,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张畅阳,云南鹏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某3,女,1950年12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云南白药集团下关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大理市。

第三人:杨某4,女,1956年8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州民族纺织厂退休职工,住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曾某,女,1931年7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第三人杨某3、杨某4、曾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华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高、被告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畅阳,第三人杨某3、杨某4、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原告父母杨理中、曾某婚后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女杨某3、次女杨某2、三女杨平源、四子杨某1。父母杨理中、曾某有位于大理市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6.45㎡,于2003年12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大理市房权古字第××号)和房屋共有权证(大理市房古共字第××号),2006年5月1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9.04㎡[大国用(2006)第00984号]。2009年原告出资在该院内建盖了两层住宅一幢,建筑面积118.91㎡,并于2010年1月15日以父母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大理市房权证大字第××、91××74号)。上述房屋均属于原、被告父母杨理中、曾某按份共有各拥有50%份额的合法财产。另父母早年还在大理出资为被告购得一院房屋。自1999年起父母到昆明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避免子女之间就父母财产的分割出现争议,2010年5月12日父母共同留下遗嘱,将座落于大理市的两幢房屋由原告继承,同时父亲还单独留下自书遗嘱,内容与父母共同署名的遗嘱一致。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的表弟杨孟新到昆明看望原告父母,在其见证下,父母再次留下与2010年5月12日遗嘱内容相同的遗嘱,并对整个遗嘱过程进行了录像。2014年9月11日父亲杨理中去世,原告为其办理了丧事。父亲去世后遗嘱生效,原告在处理完后事后,打算将父亲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因父亲的遗嘱未办公证,大理房地产管理所要求父亲的所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到场或签订放弃继承权的协议书并公证,或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才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便找几个姐姐和母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大姐杨某3、三姐杨某4和母亲均同意协助办理,但二姐杨某2称父亲的遗嘱是假的,拒绝协助办理。原告反复与其协商,并愿意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杨理中的座落于大理市两幢房屋中50%份额的遗产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杨某2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位于大理的商铺及房屋是由父母出资的,并不是原告出资。原告所述父母为被告在大理购买房屋也不是事实,该房属被告自行购买,购买时父母只给予过经济帮助,还写过借条。原告说的三份遗嘱,因父母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对遗嘱是否属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还私下给了两个第三人每人一套房子,但没有给我,我当然不签字。第三人杨某3述称:大理的房子并不是原告全部出资建盖的,而是以父母的名义建盖的,商铺与后面的房屋是一体,因后面的房子要倒,在重新建盖结算时差了7万是原告出的资,房子就在原告名下了。房子是父母在2013年10月18日决定拿给原告的,房租也高,说给三个姐妹一起收10年的房租后房子再归原告。只要收着10年的房租我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意见。第三人杨某4的述称与杨某3的述称一致。第三人曾某述称:房子是归给原告用的,我们对三个女儿也照顾了一点,房子是我主持建盖的,建盖时女儿也帮了忙,直到房子建盖好。至于第三人杨某3、杨某4所说的这些我记不得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调查表,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第三人和被继承人杨理中的身份关系;A2、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证共4本(“大理市房权证古字第**”、“大理市房古共字第××号”、“大理市房房权证大字第**、“大理市房权房权证大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大国用(2006)第00984号”),证明被继承人杨里中有权对其房产份额进行处理;A3、房产继承遗嘱三份,证明被继承人杨理中于2010年5月12日留下自书遗嘱,将其与曾某共有的位于大理市间及后面住宅一幢归由原告继承,后被继承人又在2010年5月18日在其侄子杨孟新见证下,再次留下与2010年5月12日自书遗嘱内容相同的遗嘱,2014年9月11日被继承人杨理中去世后遗嘱生效,大理房地产中50%的份额属遗产,应依法由原告继承;A4、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留遗嘱过程中,原被告的父母身体健康、思维清晰,遗嘱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杨某2对A1、A2三性无异议;对A3则认为被继承人杨理中及曾某与原告长期居住在一起,遗嘱是否是父母的真实意思有疑义,不认可其真实性;对A4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持疑义。第三人杨某3、杨某4、曾某对A1、A2、A3、A4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2、A3、A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A3、A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依据证实A3、A4来源不合法,故本院对A1、A2、A3、A4予以采信。被告杨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B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B2、大理市房屋契证一本,证明大理镇叶榆路14号的房屋产权为被告,系被告自行购买的房屋;B3、“父母亲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父母杨理中、曾某决定将大理市祖遗老房十年(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止)的租金给三个女儿收取,此后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B1三性无异议,对B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叶榆路房屋不属本案争议房屋内容,对B3认可在2013年杨理中病重的时候在家中茶几上见过该决定,但认为房子并不是祖遗房,而是自己同父母一起建盖的,“杨理中”的签字字迹是父亲的,但母亲是父亲代签的,同时对被告以此证明是对原遗嘱的补充有异议,认为是有人先打印好再签的字。第三人杨某3、杨某4、曾某对B1、B2、B3均无异议,同时对B3杨某3说明系自己先执笔写,但写出来难看后又去打印,所有的人都签了字;曾某说明B3上的章是自已盖上的。

本院认为,对B1原告及三第三人均无异议,对B2三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则认为B2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在诉称中已提及父母曾出资在大理为被告购房的事实,被告举该证与本案争议的部份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B1、B2予以采信;对B3原告及三第三人对杨理中签字、曾某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B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因欠缺代书的形式要件,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杨某3提交了以下证据:C1、父母亲决定原件一份,证明父母决定大理市的租金由三个女儿收10年,10年后将房屋过户给原告;C2、曾某的补充说明一份,说明系开庭前为证实“父母亲决定”找母亲写的补充材料。经质证,原告对C1的质证意见与对B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C2则认为应以母亲曾某表明的意见为准;被告对C1无异议,对C2表示以曾某的意见为准;第三人杨某4对C1、C2均无异议;第三人曾某对C1、C2无异议,先明确C2是自己书写,但后又陈述已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C1与B3同一,本院认证同B3;C2书证人为第三人曾某,且诉讼中表述前后不一,应以诉讼中的意见为准,故本院对C2不予采信。第三人杨某4提交了两份证据与C1、C2一致,但均为复印件,经质证,原、被告及其他质证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证同上。第三人曾某未提交证据质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图示、拍摄了照片三组六张。经质证,原、被告及三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第三人杨某3(长女)、被告杨某2(次女)、第三人杨平源(三女)及原告杨某1(四子)系杨理中、曾某夫妇共同生育的四个子女。解放初期杨理中、曾某夫妇在大理市建盖了建筑面积为16.45㎡的土木结构铺房一间居住使用。2003年12月12日办理了该房的“大理市房权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大理市房古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理中、共有权人为曾某,共有权人所占份额均为50%。2006年5月10日杨理中、曾某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了“大国用(2006)第009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9.04㎡。2009年由曾某主持,又在该房后院内建盖了建筑面积为118.91㎡的两层半住房一幢,建房时原告也曾出过资,房屋建好后一直交由原告使用。后杨理中、曾某到昆明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月15日杨理中、曾某又办理了两层住房的“大理市房权证房权证大字第**大理市房权证大房权证大字第**有权证,产权为杨理中50%、曾某50%,按份共有。另被告杨某2在大理购买有房屋,购房时其父母杨理中、曾某曾给予过经济帮助。2010年5月12日,杨理中执笔写下“房屋继承遗嘱”一份,将杨理中、曾某拥有的大理市大理古城复兴路463号的商住房(铺房)一间及后面的住宅一幢房产由原告杨某1继承,并签名和代曾某签名后,二人在该“房屋继承遗嘱”上捺了手印。同日杨理中还单独以立遗嘱人的身份执笔写了另一份“房屋继承遗嘱”,上有杨理中签名捺印。2010年5月18日,杨理中在侄子杨孟新的见证下,以立嘱人的身份再次在一份打印的“房屋继承遗嘱”上签字捺印,杨孟新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字,并进行了录像。该“房屋继承遗嘱”的内容与前两份遗嘱内容一致。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杨某3曾书写了内容为“父亲杨理中、曾某决定把位于大理市祖遗的老房子十年祖金(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止)给予三个女儿。此后将房子所有权一次性过户给儿子,杨某1。”的“父母亲决定”一份,后改成打印体“父母亲决定”,上有杨理中签字并代曾某签字、曾某盖了印章。自2014年起原告将上述房屋全部出租,租金为12万元/年由原告收取。2014年9月11日杨理中去世,杨理中去世后原告欲将杨理中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遂找三第三人及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拒绝签字,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杨理中作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3、杨平源的父亲,生前与其妻子曾某在大理市间及后面二层半住房一幢,房产由二人共有,产权关系明晰。2010年5月12日杨理中执笔写下“房屋继承遗嘱”一份,明确将其与曾某共有的上述房产归由原告杨某1继承,该“房屋继承遗嘱”为杨理中亲笔书写,并有签名及捺印,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且与后杨理中单方书写及打印签字的两份遗嘱内容表述一致,应属杨理中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讼中被告以持有的一份“父母亲决定”,辩述系父母对上述遗嘱的补充,从该份“父母亲决定”形成的事实及形式上看,被告及另外两名第三人杨某3、杨平源所持的“父母亲决定”,系由杨理中长女杨某3草拟并打印的文件,上面虽有杨理中签字、曾某盖有印章,但欠缺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且表述中有文字错误,该份“父母亲决定”不能视为对前述“房屋继承遗嘱”的合法补充内容,故被告的这一辩述不能成立。2014年9月11日杨理中死亡后,杨理中作为被继承人,生前所留的“房屋继承遗嘱”,其中属杨理中个人享有的房产部分的遗嘱,处分合法有效,故现原告杨某1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杨理中个人享有的房产部分应按遗嘱进行继承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杨理中在大理市间及后面住房一幢中的50%的房产份额,由原告杨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杨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何华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