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调确字第00327号
申请人:王某,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申请人:姚某某,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市。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王某、姚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2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伤者姚某某的医疗费,凭发票由王某承担;由王某承担伤者姚某某的误工费等共计1500元;两车的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均由王某承担;
四、上述费用由王某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
五、本事故就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世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