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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63号

陈敏慧与刘丽燕、侯黎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敏慧;刘丽燕;侯黎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陈敏慧,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刘丽燕,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侯黎萍,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479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支付欠款人民币295,624元和本案的执行费4,33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刘丽燕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依法逮捕,其所有的沪F8XXXX小型汽车被另案查封、有抵押且下落不明,其所享有的动迁房份额本院予以查封,暂时均难以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刘丽燕既无银行存款,又无证券、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479号执行证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 彦

审判员 顾宏胜

审判员 沈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