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6号本院于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对上诉人瑞史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有误,现文字上予以补正,
裁定如下:民事调解书中“一、上诉人瑞史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赵纪东人民币30,000元;
二、若上诉人瑞史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未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赵纪东人民币30,000元,则赵纪东有权依照人民币37,632.18元申请执行;……”更正为“一、上诉人瑞史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赵纪东人民币30,000元;
二、若上诉人瑞史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未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赵纪东人民币30,000元,则赵纪东有权依照人民币37,632.18元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
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
审判员 叶旭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