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无业。2014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闫晓菲,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卜××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及辩护人闫晓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因怀疑被害人卜××与自己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卜××心怀怨恨。2014年5月8日11时许,符××来到卜××工作单位,在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与海滨三路西南侧路边找到卜××,二人话不投机,发生肢体冲突,符××遂取出放置于车内的菜刀,追砍卜××,将卜××身体多处砍伤。卜××和其同事为制止符××伤人,使用放置在现场的锁链和护栏杆击打符××身体,致其受伤并被控制在案发现场。随后卜××同事将其送往医院并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符××抓获。经鉴定,卜××右额面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右前臂软组织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腹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符××颈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符××持刀伤人,致人身体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符××具备坦白情节。综上,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符××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对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1.被害人与其妻子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在案发现场其并未被他人控制住,其在听到他人报警后,就在案发现场坐着等待民警到来,并未逃离现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符××被他人控制在案发现场,符××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对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建议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及矛盾激化存在过错;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双方已在庭前达成了和解协议,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赔偿和解协议、QQ聊天记录及视频聊天截图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因怀疑被害人卜××与卜××的同事王某某即符××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卜××心怀怨恨。2014年5月8日11时许,符××携带菜刀一把驾车至天津港保税区,在位于保税区天保大道与海滨三路交口处的新金晖汽车城展厅外的东北角处与卜××发生口角,卜××用手拍击符××,双方遂相互推搡,随后符××自车内取出菜刀,并持刀追砍卜××,将卜××的面部、右前臂、腹部等多处砍伤。卜××及其同事遂使用放置于现场的锁链和护栏杆对符××进行击打,致符××颈部及胸部等部位受伤。随后卜××同事将其送往医院并报警,符××则坐在现场地面上未离开。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符××对故意伤害卜××的事实供认不讳。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卜××右额面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右前臂软组织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腹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符××颈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符××与被害人卜××自愿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符××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符××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符××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同时申请撤回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卜××的陈述;证人王一×、王二×、杜××、王三×、张××等人的证言;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出具的符××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的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及辩护人提交的赔偿和解协议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锁链一把等物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以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符××系被他人控制在案发现场之相应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符××所持之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持符××具备自首情节之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符××及辩护人所持被害人与符××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辩解和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在案的其他证据尚不能充分认定该二人存在所谓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符××持刀行凶时虽也持械将符××打伤,但该行为从性质上而言是制止符××不法侵害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审理期间相关事实和情节已发生变化,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符××的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符××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