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再终字第0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2101-2102。法定代表人曾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存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俊峰,男,北京世纪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存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稼兴,男,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金全,女,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稼兴与曾俊峰、北京世纪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7537号民事判决。朱稼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460号民事裁定,准许朱稼兴撤回上诉。后朱稼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9864号指令自行审查函,指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昌民监字第48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再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曾俊峰、世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世纪公司与曾俊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存秋,朱稼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全、魏修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朱稼兴称,2004年至2005年间,曾俊峰以购买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为名,先后4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74565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25%,借期一年,到期后双方可以续借,利息打入本金,因其不能还钱,才签订了2006年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曾俊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认。当时借款的用途写为投资款,实际上是曾俊峰借款投资买房。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曾俊峰、世纪公司索要,但曾俊峰、世纪公司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世纪公司、曾俊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内容;且收据中的515000元是朱稼兴对世纪公司所做项目的投资款,后已亏损;其中的230650元是曾俊峰的个人借款,后已归还。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4年3月7日、2004年3月17日、2004年3月21日,朱稼兴分别交给世纪公司人民币315000元、10万元与10万元,世纪公司收到款项后为朱稼兴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写明款项为投资款,并加盖其财务印章,由曾俊峰在收款栏签名。庭审中经质证,世纪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该款项为投资款,已在所做项目中使用,资金最终亏损。庭审中,朱稼兴又提供其(乙方)与世纪公司(甲方)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主张《合作协议书》是对其向世纪公司和曾俊峰提供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认。其中2006年1月19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为促进世纪公司扩大规模、提高质量、增加利润,而合作投资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逐步注入资金,本期期限为2006年1月15日到2006年12月15日。2、本期注入资金为43万,回报利率为23%。3、乙方一般情况下不得提前收回资金,若要提前则按每月扣除2%的回报率但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4、甲方到期必须按回报率退还乙方的资金,如乙方愿意继续投资则须重写协议书。......”2007年1月19日,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俊峰将上述协议的落款日期改动为2007年1月19日,将协议第2条中注入资金的数额改动为468900元。2006年3月15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为促进世纪公司扩大规模,提高质量增加利润,而合作投资。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逐步注入资金,本期期限为2006年3月15日到2007年3月15日。2、本期注入资金为95万,回报利率为25%。3、乙方一般情况下不得提前收回资金若要提前则按每月扣除2%的回报率且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4、如乙方愿意继续投资则需重写协议书。5、甲方为诚信起见,愿用北方明珠1座2101、2102的公司用房作抵押,以保证乙方的利益。......”2007年3月15日,曾俊峰将上述协议的落款日期改动为2007年3月15日,将协议第2条中注入资金的数额改动为1187500元。经质证,世纪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看不出借款的事实,《合作协议书》上的资金是新项目所需投资的数额。庭审中,世纪公司提供朱稼兴于2004年3月6日起草的《合作协议书》,以证明朱稼兴是为了世纪公司扩大规模,投资的是世纪公司并非是曾俊峰。协议书载明双方为促进世纪公司扩大规模而合作投资,世纪公司同意朱稼兴逐步注入资金,数目不受限制;每次注入资金后,甲方开具收据,并写《合作协议书》以作凭证;本期朱稼兴注入资金10万元,一年后回报率25%,一年后,朱稼兴可以收回本利或只收利金,也可将本金再投入,但需重写协议书;世纪公司合作期满必须退回朱稼兴合作资金,付清合作经济回报率。经质证,朱稼兴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与本案无关。2004年3月7日,世纪公司聘朱稼兴为公司顾问,月薪1000元,世纪公司出具聘书,同时在聘书上载明朱稼兴是投资者,具有董事资格要参与公司经营,监督资金运营。经质证,朱稼兴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自己没有收到过聘书。2005年3月19日,朱稼兴通过工商银行向曾俊峰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230650元。经质证,曾俊峰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是曾俊峰向朱稼兴的个人借款,已于借款后分两次偿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合作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合作协议书》表面看是双方合作,且世纪公司又为朱稼兴出具聘书,聘书上写明朱稼兴是投资者,具有董事资格;但《合作协议书》内容还约定了朱稼兴注入资金的数额、回报利率、合同期限、到期退换资金等,且朱稼兴并不是世纪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同时曾俊峰将房产证抵押给朱稼兴,双方上述行为实际是民间融资,即民间借贷。综合全案,依据朱稼兴提供的三张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朱稼兴与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借贷515000元的合意,世纪公司向朱稼兴借款515000元属实,世纪公司应当返还。《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进一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稼兴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世纪公司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世纪公司迟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稼兴要求世纪公司返还该项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请求过高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世纪公司辩称朱稼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股东出资纠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朱稼兴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朱稼兴与曾俊峰之间存在借贷230650元的合意,曾俊峰向朱稼兴借款230650元属实,曾俊峰应当偿还。曾俊峰虽是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款项用于个人非用于单位,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稼兴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曾俊峰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曾俊峰迟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稼兴要求曾俊峰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曾俊峰辩称已返还朱稼兴借款23065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驳回朱稼兴诉讼请求,因朱稼兴提供了新证据,法院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2010)昌民初字第753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世纪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稼兴借款五十一万五千元;
三、北京世纪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稼兴借款五十一万五千元的利息(以五十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曾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稼兴借款二十三万零六百五十元;
五、曾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稼兴借款二十三万零六百五十元的利息(以二十三万零六百五十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六、驳回朱稼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昌民再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2013)昌民再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无论在(2010)昌民初字07537号案,还是在本案的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为”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656400元”,而没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上诉人认为,昌平区人民法院只应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作出裁判。(2013)昌民再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上严重违法。
二、(2013)昌民再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返还515000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昌平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重大事实没有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判断被上诉人是出借人还是投资人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公司的投资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为投资协议而非借款合同。2、《合作协议书》为被上诉人起草,其中对回报利率、到期退还资金等的约定,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为逃避需要承担的亏损而设下的陷阱。3、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收据日期为2004年3月7日、17日及21日,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的《合作协议书》没有任何关联性。4、上诉人从未将北方明珠房产抵押给被上诉人,将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是为了给公司筹措资金,委托被上诉人出售房产。曾俊峰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昌民再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2013)昌民再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在(2010)昌民初字第07537号案,还是在(2012)昌民初字第41号案,在多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认为借款人为世纪公司,曾俊峰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是《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本案再审中,被上诉人仍坚持工行转账的230650元为公司借款,曾俊峰要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昌平区人民法院只应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上诉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裁判。(2013)昌民再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上严重违法。
二、(2013)昌民再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曾俊峰返还借款230650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曾俊峰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因资金拆借互有多次资金往来。双方的资金拆借因数额较小、时间较短,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曾俊峰认可在2005年3月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230650元,但此后不久曾俊峰即分两次将该款还清,均为在银行取款后当面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拼凑《合作协议书》中的数字,将上述转账凭证找出来作为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的一部分。2、如上所述,曾俊峰与被上诉人就230650元借款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从未对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利息等进行过任何的约定,昌平法院认定的”曾俊峰迟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稼兴要求曾俊峰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曾俊峰应返还借款230650元,在双方对利息及违约责任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也应视为无息,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朱稼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理由:
一、本案是再审案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而且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来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的1656400元既包括本金又包括利息,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是不存在的。且从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状来看,被上诉人是要求世纪公司与曾俊峰承担还款责任,而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于曾俊峰上诉状中提出的23万余元已经归还问题,上诉人在几次庭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帐凭条与2006年1月19日的《合作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曾俊峰。
三、对于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且由于世纪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曾俊峰遂对《合作协议书》中的借款数字进行改动,将产生的利息加入。但之后,尽管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
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世纪公司的投资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就资金回报率及归还期限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世纪公司主张朱稼兴实为公司的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提交公司聘书予以证明。朱稼兴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而世纪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利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世纪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稼兴与世纪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均对资金回报率以及朱稼兴到期可收回资金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借款合同而非投资协议正确。世纪公司虽认可《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朱稼兴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为此,朱稼兴提交了三张加盖有世纪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证明其已向世纪公司提供借款515000元,并称《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的注资金额实际是对协议签订之前朱稼兴已出借款项及其所产生的高额利息的确认。世纪公司认可上述收据的真实性而否认其与《合作协议书》存在关联性,因世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世纪公司返还上述借款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支付相应利息正确。根据朱稼兴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朱稼兴与曾俊峰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且朱稼兴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曾俊峰辩称其已偿还上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的230650元曾俊峰应予偿还。然而,上述借款系曾俊峰个人借款,与世纪公司与朱稼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曾俊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朱稼兴上述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在朱稼兴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曾俊峰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且曾俊峰也不认可双方曾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的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朱稼兴与曾俊峰的上述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朱稼兴可随时请求返还借款。经朱稼兴催告后曾俊峰仍未还款,朱稼兴因此主张曾俊峰应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世纪公司与曾俊峰所主张的再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等民事审判基本原则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朱稼兴明确了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世纪公司、曾俊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再审判决内容并未超出朱稼兴的诉讼请求范围,世纪公司与曾俊峰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曾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稼兴借款二十三万零六百五十元的利息(以二十三万零六百五十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北京世纪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零八元,由朱稼兴负担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曾俊峰负担四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元,由北京世纪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曾俊峰负担四千七百六十元(已交纳);保全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曾俊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颖君
代理
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