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板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环市西路美登居家具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向奎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嫦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板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收录了《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曹操》、《被风吹过的夏天》、《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木乃伊》、《期待你的爱》、《编号89757》、《西界》、《进化论》、《莎士比亚的天份》、《他一定很爱你》这14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出版物外包装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CDVD-308ISRCCN-A01-11-374-00/V.J6”等文字。该出版物内页载明《被风吹过的夏天》、《期待你的爱》在该出版物第七碟,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曹操》、《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西界》、《进化论》、《莎士比亚的天份》、《他一定很爱你》在该出版物第八碟,著作权人亦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收录了《江南》、《美人鱼》、《爱笑的眼睛》、《杀手》、《她说》、《不死之身》、《加油》、《突然累了》、《X》、《害怕》、《原来》、《完美新世界》、《BABYBABY》、《表达爱》、《波间带》、《IAM》、《K-O》、《爱情YOGURT》、《大男人·小女孩》、《精灵》、《距离》、《天使心》、《熟能生巧》、《相信无限》、《小说》、《真材实料的我》这26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出版物外包装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等文字。该出版物内页载明了每首歌曲的版号,还载明《小说》在该出版物第七碟,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江南》、《美人鱼》、《加油》、《突然累了》、《X》、《害怕》、《完美新世界》、《精灵》、《距离》、《天使心》、《熟能生巧》、《相信无限》、《真材实料的我》在该出版物第八碟,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爱笑的眼睛》、《杀手》、《她说》、《不死之身》、《原来》、《BABYBABY》、《表达爱》、《波间带》、《IAM》、《K-O》、《爱情YOGURT》、《大男人·小女孩》在该出版物第九碟,著作权人亦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作为甲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3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关某和工作人员吕晨晨的监督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叶镇华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环市××号美登居广场店面名称为“新板长量贩式KTV”的场所,肖桂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三楼名称为“A30”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肖桂娥、叶镇华一起进入该房间。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叶镇华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检查、确认,随后由肖桂娥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依次点播了包括《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曹操》、《被风吹过的夏天》、《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木乃伊》、《期待你的爱》、《编号89757》、《西界》、《进化论》、《莎士比亚的天份》、《他一定很爱你》、《江南》、《美人鱼》、《爱笑的眼睛》、《杀手》、《她说》、《不死之身》、《加油》、《突然累了》、《X》、《害怕》、《原来》、《完美新世界》、《BABYBABY》、《表达爱》、《波间带》、《IAM》、《K-O》、《爱情YOGURT》、《大男人·小女孩》、《精灵》、《距离》、《天使心》、《熟能生巧》、《相信无限》、《小说》、《真材实料的我》在内的80首歌曲,并由叶镇华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肖桂娥还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处公证员关某与工作人员吕晨晨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肖桂娥得到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总金额为195元,号码为03128955)及《名片》一张(显示为新板长量贩式KTV襄理赵青),上述票据及名片复印件作为附件粘贴于公证书后,原件依音集协的请求由音集协保存。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镇华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连接,并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上述光盘由公证处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三份交由申请人保存,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87号公证书。音集协提交的发票上盖有“东莞市板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名片也显示有新板长量贩式KTV字样,该名片显示的地址与板长公司注册地址一致。经当庭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被控侵权的上述40首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40首音乐电视作品主要内容相同。另查明,板长公司系于2009年1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环市西路美登居家具广场三楼,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卡拉OK歌舞厅。庭审时,音集协主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另因提起诉讼而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取证消费费等费用。2014年4月24日,音集协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板长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板长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60000元及音集协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等)25000元,合计85000元;3.板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
一、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板长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若板长公司构成侵权,板长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作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案涉4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已列明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名称及相应的版号。板长公司辩称音集协提交的光盘并非正版光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于板长公司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音集协提交的光盘为正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著作财产权。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音集协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有效期为3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进行管理。在公证取证时,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有效期内。音集协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独家复制权、放映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权利,音集协的上述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板长公司认为音集协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87号公证书所载事实、所附发票、名片、光盘的内容以及板长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于板长公司的经营场所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的规定,本案音集协向其住所地北京市的公证机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取证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板长公司关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无权公证的主张不予支持。板长公司未经音集协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侵权,板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此外,对于板长公司关于音集协取证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歌曲并不完整,不能认定整首歌曲侵权的抗辩。首先,经当庭播放比对,可以认定音集协所提交的取证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被控侵权的上述40首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4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背景画面、曲调、歌词等主要内容相同;其次,板长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点播系统中的歌曲有其他合法来源或属于其他版本。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板长公司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板长公司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板长公司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在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电视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板长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板长公司赔偿音集协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对于音集协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东莞市板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曹操》、《被风吹过的夏天》、《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木乃伊》、《期待你的爱》、《编号89757》、《西界》、《进化论》、《莎士比亚的天份》、《他一定很爱你》、《江南》、《美人鱼》、《爱笑的眼睛》、《杀手》、《她说》、《不死之身》、《加油》、《突然累了》、《X》、《害怕》、《原来》、《完美新世界》、《BABYBABY》、《表达爱》、《波间带》、《IAM》、《K-O》、《爱情YOGURT》、《大男人·小女孩》、《精灵》、《距离》、《天使心》、《熟能生巧》、《相信无限》、《小说》、《真材实料的我》共40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
二、东莞市板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东莞市板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板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音集协的主体不适格。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出版物上记载的简单信息认定其是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公证取证是违法的,著作权证据保全应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录像中,除第一首之外,其余均为片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板长公司没有侵权行为,驳回音集协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音集协承担。
被上诉人音集协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其提交的合法出版物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及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责任编辑、版权声明等信息,是完全符合合法出版物的形式,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依据公证法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人所在地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因此其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是合法的;
三、从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光盘播放来看,虽然只截取了歌曲的部分,但从该部分可以清晰的辨别作品的名称、内容以及相应的权利人,从一般人认识事物的角度来看,该经公证的作品与音集协的作品一致。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音集协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放弃《曹操》、《西界》、《进化论》、《他一定很爱你》、《江南》、《杀手》、《不死之身》、《BABYBABY》、《波间带》、《K-O》、《爱情YOGURT》、《大男人·小女孩》、《熟能生巧》、《原来》等14首涉案歌曲的相关权利。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在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板长公司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根据板长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就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提起诉讼;
二、板长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的问题以及音集协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从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表现形式上看,其是摄制在一定媒介上,由一系列通过情景设计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且其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拍摄的目的也并非单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应当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其著作权应由其相应的制片者享有。本案中,音集协为证明其享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签章主体明确、内容清晰,公证处亦出具了相应公证书证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依法认定案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真实、有效,认定合理。上诉人认为音集协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曹操》、《西界》、《进化论》、《他一定很爱你》、《江南》、《杀手》、《不死之身》、《BABYBABY》、《波间带》、《K-O》、《爱情YOGURT》、《大男人·小女孩》、《熟能生巧》、《原来》等14首涉案歌曲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上诉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余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用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
二、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板长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侵权光盘仅录制了大部分歌曲的片段,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权利来源歌曲为相同歌曲。经查,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保全播放画面是视频片段,但经对比,视频片段中显示演唱者及相应演唱画面均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录制内容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关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者内容具有同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及照片等,可以确认案涉侵权音乐作品系从上诉人处录制,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证机关的适格性,原判确认音集协向其住所地北京市的公证机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使用了《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被风吹过的夏天》、《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木乃伊》、《期待你的爱》、《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美人鱼》、《爱笑的眼睛》、《她说》、《加油》、《突然累了》、《X》、《害怕》、《完美新世界》、《表达爱》、《IAM》、《精灵》、《距离》、《天使心》、《相信无限》、《小说》、《真材实料的我》等26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电视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板长公司的侵权方式、侵权时间、经营规模,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75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期间主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主张,且经上诉人同意,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东莞市板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被风吹过的夏天》、《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木乃伊》、《期待你的爱》、《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美人鱼》、《爱笑的眼睛》、《她说》、《加油》、《突然累了》、《X》、《害怕》、《完美新世界》、《表达爱》、《IAM》、《精灵》、《距离》、《天使心》、《相信无限》、《小说》、《真材实料的我》共26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
三、变更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东莞市板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75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东莞市板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东莞市板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6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东莞市板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40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美
审 判 员 涂林宗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爱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