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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22号

蔡友林与刘攀、周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友林,刘攀,周宁,张兴林,钱浩,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蔡友林。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被告刘攀。被告周宁。被告张兴林。被告钱浩。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被告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施为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归若飞。委托代理人高廷。

原告蔡友林与被告刘攀、周宁、张兴林、钱浩、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友林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刘攀、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张兴林、钱浩、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友林诉称:2014年8月27日10时35分左右,刘攀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上海)870KM(江苏宝应段),与前方周宁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邵国华驾驶的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苏H×××××号小型轿车受碰撞后向前移动与其前方张兴林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受碰撞后向前方移动与其前方钱浩驾驶的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驾驶人邵国华及其车上乘车人蔡友林受伤,五方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刘攀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周宁、邵国华、张兴林、钱浩及乘车人蔡友林不承担责任。另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宁,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赣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兴林,该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前述车辆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81.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攀辩称:当时医院说原告没有骨折,现在又骨折了,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

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承包人是陈中刚,刘攀是陈中刚雇佣的,所以损失应当由其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适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保险责任。2、其他无责方应当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原告的住院日并非15日,非医保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根据原告的年龄,不认可误工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二人应当按比例分享保险限额,我方仅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因为原告的伤情较轻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充分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0时35分左右,刘攀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上海)870KM(江苏宝应段),与前方周宁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邵国华驾驶的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苏H×××××号小型轿车受碰撞后向前移动与其前方张兴林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受碰撞后向前方移动与其前方钱浩驾驶的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驾驶人邵国华及其车上乘车人蔡友林受伤,五方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刘攀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周宁、邵国华、张兴林、钱浩及乘车人蔡友林不承担责任。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宁,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赣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兴林,该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前述车辆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查询件、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381.67元;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6857元。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涉及车辆多部,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比例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潘友林52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52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5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527元;上述赔付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刘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唐大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