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322号罪犯唐锦园,绰号“兔子”男,1991年4月9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唐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唐锦园于2012年11月2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锦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15.8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锦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锦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