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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61号

丁一×与张秋、丁二×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丁一×,张秋,丁二×,一×,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761号原告丁一×,天津市制鞋厂退休工人。被告张秋,天津市煤气公司会计。被告丁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秋(系被告丁二×之母),女,天津市煤气公司会计,住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律笛里22-216。第三人一×,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39号。法定代表人马××,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宁,该单位干部。第三人二×,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日纬路48号。法定代表人孙××,站长。委托代理人连永光,该单位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一×与被告张秋、丁二×,第三人一×、二×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丁一×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丁一×负担。

审判员  于丽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