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伟,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1999年9月17日因抢夺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2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18日减刑释放。2010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段伟在本市五华区茭菱路蔡家村农贸市场,使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赵某装于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荣耀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携赃潜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被盗的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段伟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伟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段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伟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黄某、朱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4]5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段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伟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秦晓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毕 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核稿: 主拟单位和拟稿人: 刑一庭:秦晓迎 事由:呈签判决书 附件:卷宗 发送机关: 密级: 份数: 打字: 校对: {7+(1600-1500)/1200}*(1-20%未遂)*(1+30%累犯+5%前科劣迹-5%认罪)=7.366≈8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