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马XX(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XX(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荔XX。 原告马XX诉被告胡XX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XX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以(2015)和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胡XX所有的鄂HE105号江淮牌越野车一辆。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承包了中佳建材厂2014年度的运土制砖和烧窑任务。但被告自三月份送部分民工进厂后,自己长期在外,对厂内生产不闻不问,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称因雨水太多赔不起,想和原告协商停工,之后在9月3日擅自停机,单方毁约,造成规定任务没有完成、大量产品质量不合格、人为浪费煤电等严重后果。原告在合同规定付款日主动请人调解,被告不但不配合,反而去县人社局状告原告拖欠工资,又恶意煽动民工到县上群访。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有:1、未完成合同规定任务,按合同规定,应处罚金4.36万元;2、产出各种残次产品损失达17万多元;3、人为煤电浪费损失9万多元;4、被告应按合同规定付违约金10万元。上述损失40多万元,现只索赔2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2万元;2、场内所有尚未付款的土坯和成品砖,无偿判归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2、原告故意违约,拒绝支付承包费,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月15日向被告付清上月承包费,结合实际情况,连续4月(4-7)都是原告先向被告支付承包费,再由被告向员工发放工资。但是,2014年9月15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被告支付上月承包费,被告再三要求支付未果,于9月17日正式停机停火,被告无法按时向员工发放工资,因拿不到工资,员工情绪躁动,私自停工停火并向劳动局反映情况。现窑内共剩余27万页成品砖、80万页土坯、应由反诉被告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此外,反诉被告尚欠5月份上大架人工费8000元,8月份倒场人工费双方约定1710元及已交付58400页生砖的承包费。同时,因反诉被告单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故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2605.12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92605.12元。3、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意见:1、关于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始终在依约生产并交付合格成品砖,不存在私自停工停火、浪费煤电等违约行为。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拒付8月份承包费,致使员工私自停火停工、解散回家,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应判决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经营的和政县中佳建材厂2014年度的运土制砖和烧窑任务。被告承包任务为年产出合格成品砖1000万页,承包费为每万页成品砖1250元,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上月所交成品砖总量付清上月承包费,每月发放承包费时,原告监督被告首先足额发放员工上月工资,由原告及其员工在《确认已领取工资签名单》上签字捺印。被告超任务每一万页原告奖励100元,完不成任务每缺一万页原告扣被告100元处罚金。合同还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人住房、生产生活用水、电、煤及生产设备和工具,被告必须在2014年3月15日前保证工人进厂;2、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撤离现场,场内所有土坯和窑内外成品砖全部作为违约金,由原告扣留;3、如遇不可抗拒重大自然灾害,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4、违约者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连续4月(2014年4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按约交付成品砖后原告支付承包费,再由被告向员工发放工资。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手机短信,称因雨水太多赔不起,想和原告协商停工,遭原告拒绝,双方产生分歧,同年9月15日,原告请人调解让被告恢复生产未果。次日被告及部分民工因未拿到劳动报酬到和政县人事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及信访部门反映,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在县人事劳动监察大队及信访部门的调解下,由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恢复生产,但被告同意后又反悔,并私自将砖窑停火,最终32名民工因未支付劳动报酬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了所欠民工的劳动报酬。现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单方毁约,违反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2万元;2、场内所有尚未付款的土坯和成品砖,无偿判归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8月份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2605.12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92605.12元。3、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场内约80万页土坯砖一半有裂缝(即存在质量问题)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政县中佳建材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7月份交砖清单、8月份交砖收据、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现场清点笔录,诸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5月份上大架清单、8-9月份转砖清单,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在自愿、公平、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合同约定履行日前(8月31日)向原告发短信告知其停工意图,遭原告拒绝,2014年9月15日(即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费之日)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行协商,说明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前已停工,后经和政县人事劳动监察大队及信访部门再次调解,被告同意恢复生产,但又反悔,并私自将砖窑停火,未完成约定的生产任务,且现留存于场内的土坯砖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履行之日未向被告支付承包费,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违约虽有约定,但对违约后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措施约定不完善,导致合同履行存在风险,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合同法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因质量问题和未完成生产任务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部分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为煤电浪费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之间不可并用,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享有合法抗辩权,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撤离现场,场内所有土坯和窑内外成品砖全部作为违约金,由原告扣留,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67条、第107条、第108条、第114条、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场内所有土坯和窑内半成品砖(价值约48000元)作为因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另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生产任务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永录
审判员 闵建华
审判员 杨秀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兰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