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633号原告杨声斌。委托代理人周雪琴,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林,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咸宁市经济开发���长江工业园。被告王成林。被告李艳红。
原告杨声斌诉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成林、李艳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声斌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成林、李艳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声斌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湖北银行咸宁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湖北银行咸宁分行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公司担保。原告经朋友介绍请求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公司在同意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口头约定原告在归还湖北银行咸宁分行300万元贷款后予以返还)、支付担保费用6.7万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反担保人,交纳了担保费用6.7万元。2012年1月5日向被告公司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后在被告公司的担保下原告在湖北银行咸宁分行顺利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4日,原告在还清湖北银行咸宁分行300万元贷款本息后找被告公司及王成林要求退还100万元保证金,被告王成林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8月24日前还清,并由其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及王成林催讨未果,因被告王成林与被告李艳红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催讨期间所支付的差旅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反担保合同及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按被告公司要求提供了反担保,并向被告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及担保费用6.7万元。证据三、被告公司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王成林、李艳红的居民身份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企业登记情况及被告王成林、李艳红的身份。证据四、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湖北银行咸宁分行贷款扣款回单一张、王成林欠条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湖北银行咸宁分行贷款300万元,被告公司提供了保证,并证明原告依约还清贷款本息后被告公司未返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被告王成林出具欠条承诺个人对该笔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王成林、李艳红系夫妻关系。证据六、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证明2012年1月5日原告通过其舅兄童诚的账户支取了1067000元向被告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及保证费用。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有限公司、王成林、李艳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杨声斌因经营需要向湖北银行咸宁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湖北银行咸宁分行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公司担保。原告经朋友介绍请求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同意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口头约定原告在归还湖北银行咸宁分行300万元贷款后予以返还)、支付担保费用6.7万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反担保人咸宁市咸安区银华化工厂,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交纳了担保费用6.7万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后在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下,原告在湖北银行咸宁分行顺利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4日,贷款合同到期,原告在还清湖北银行咸宁分行300万元贷款本息后找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王成林要求退还100万元保证金,被告王成林于2013年1月9日个人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8月24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杨声斌、反担保人咸宁市咸安区银华化工厂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并收取了原告担保费用6.7万元及保证金100万元后,为原告在湖北银行咸宁分行个人贷款3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还清银行贷款本息解除了被告公司的保证责任后,被告公司理应归还原告保证���100万元,故被告公司系本案的债务人。被告王成林作为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个人出具欠条承诺还清该笔保证金,应视为其个人自愿为该笔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本案的保证人。原告以被告李艳红与王成林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李艳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同期贷款利率,因原、被告之间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逾期退还的责任承担没有具体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追回保证金所花费的差旅费用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声斌保证金100万元。
二、被告王成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成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亚华
审 判 员 沈国光
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