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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7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与罗金来于怀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罗金来,于怀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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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Gxx-3。代表人吴江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杰,北京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楚强,北京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来,女,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发生,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斌,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怀德,男,1961年9月29日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宪忠,上海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清,上海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楚强、被告罗金来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斌、被告于怀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罗金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提供编号为Lxx6的《离婚证》以及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各一份,以证明其早已离婚,且享有深圳市××保税区福××花园××房产100%的产权。经审查,被告罗金来符合贷款资格。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金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xx6),约定:被告罗金来向原告贷款250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罗金来将其名下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上述房产于2014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0日发放贷款。被告罗金来收到贷款且还清一期后开始出现逾期还贷的情形,截止至2014年9月,被告罗金来已逾2期,共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486965.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749.3l元(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应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合计25l7714.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金来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罗金来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所有的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此外,原告事后发现,被告罗金来原告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离婚证属伪造,实际上,当时两被告并未实际离婚,故涉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于怀德应连带共同清偿。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判令上述房产为被告于怀德所��.但并不影响原告依法享有以及行使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综上,两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及原告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金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1x76);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86965.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749.3l元(暂计至2014年9月22目,应继续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合计25l7714.95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深圳市××保税区福××花园××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且对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金来辩称,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房产及其上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于怀德承担。

被告于怀德辩称,被告罗金来擅自用假离婚证,以其自己名义向原告贷款,后故意停供,由此产生的罚息、复利及所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罗金来承担,与被告于怀德无任何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罗金来在其与被告于怀德离婚纠纷案二审判决即将生效之前,擅自用已明确判给被告于怀德的房产偷做抵押向原告贷款,被告于怀德完全不知情。两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怀德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罗金来都以欺骗理由达到撤诉目的。直到2013年2月,被告于怀德再次提出离婚,经过多次开庭,其中2013年6月19日第一次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两人均同意离婚。2013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以(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将xx花园Dxx6房判归被告于怀德所有。两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3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房产分配仍维持一审判决,即xx花园Dxx6仍归被告于怀德所有。被告罗金来背着被告于怀德于2014年5月30日,采用制作假离婚证的欺骗手段,用xx花园Dxx6作为抵押向原告骗取贷款。2、被告罗金来用xx花园Dxx6所贷的款项,被告于怀德从不知其用途,也未享用一分一毫。该房产从2010年5月10日购买四年时间,抵押五次,被告于怀德完全不知情。被告罗金来趁二审离婚判决即将生效,该房产已全部还清贷款之际,利用被告于怀德对该房产贷款细节不知情、该房产仍登记在其名下且房产证掌握在其手中的有利条件,用假离婚证骗取贷款,却让于怀德背上贷款债务。3、被告罗金来制作假离婚证,并恶意骗贷、蓄谋转嫁债务的行为己严重触犯刑法,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原告承认事后发现被告罗金来向其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离婚证属伪造,其不能因为自己工作的疏忽、审查不严造成的损失,殃及被告于怀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怀德的诉讼请求及对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Dxx6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判决被告罗金来赔偿被告于怀德名誉及精神伤害和生活迫害损失25万元,判决原告承担因审查不严给被告于怀德造成的精神和物质损失费20万元,请求法院查清被告罗金来所贷款项的去处,将本案调查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上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金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81xx7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金来向原告贷款2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每月在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在次年1月1日起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其中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包括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起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罗金来以其名下深圳市××保税区福××花园××房产(以下简称xx花园D3-××号房产��作价4025501元(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4日,被告罗金来名下所有的x花园D3-××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给原告的登记手续。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罗金来发放了贷款250万元。之后,被告罗金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罗金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86965.64元及利息30251.14元、罚息247.08元、复利251.0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749.3l元)。另查,二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x花园D3-××号房产系于2010年5月10日购买并登记在被告罗金来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27日,被告于怀德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罗金来的离���诉讼。2013年11月15日,该院依法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共有的xx花园D3-××号房产市场价值600万元,欠银行贷款350万元,净值250万元;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上述房产判归于怀德所有,罗金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于怀德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应的过户费用由于怀德承担,上述房产的权利义务(含银行按揭贷款)今后由于怀德享有和承担;对婚生子的抚养探视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亦作出了判决。二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其中被告罗金来对关于二被告离婚及xx花园D3-××号房产归属的判项均没有提出上诉。2014年6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婚生子抚养探视的判项,维持包括二被告���婚及xx花园D3-××号房产归属在内的其他判项。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显示被告罗金来填写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载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登记离婚的离婚证复印件,主张被告罗金来向原告贷款时,声明其已离婚、xx花园D3-××号房产为其所有。被告罗金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罗金来提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暂保单》、《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借款合同》(被告罗金来与案外人陈楚坤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罗金来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等证据复印件,主张被告罗金来于2014年5月14日向案外人陈楚坤借款110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向中国银行提前偿还xx花园D3-××号房产的抵押贷款350万元��原告及被告于怀德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个人贷款欠款情况》、(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离婚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暂保单》、《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金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罗金来发放贷款,被告��金来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罗金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本案贷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二审期间,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一审中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决被告罗金来名下的xx花园D3-××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且被告罗金来负有协助被告于怀德变更该房产产权登记的义务,表明二被告对以上述房产向原告抵押贷款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债务系用于被告罗金来的生产经营周转,不是用于二被告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原告是以被告罗金来已离婚的身份审核发放贷款,该债务形成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二被告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因此,基于以上三个理由,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仍应作为被告罗金来的个人债务处理,原告关于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法���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于怀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xx花园D3-××号房产登记在被告罗金来名下,对外具有公示所有权人的法律效力,二被告内部的共有关系对外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接受被告罗金来以其名下的上述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过程中知道二被告之间对上述房产的共有关系,其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依约要求以上述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金来明知上述房产经二被告离婚诉讼的一审判决确定归被告于怀德所有,且其负有依照该判决协助被告于怀德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却在二审审理期间,未经被告于怀德同意,擅自以上述房产设定新的抵押债务,侵犯了被告于怀德的权利,其行为应予谴责。由于二被告之间的共有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畴,故关于被告罗金来的上述行为对被告于怀德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于怀德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于怀德关于原告审查不严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及其他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应由被告于怀德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与被告罗金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1xx7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罗金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贷款本金2486965.64元及利息30251.14元、罚息247.08元、复利251.0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2目,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对被告罗金来提供抵押的深圳市福田xx花园D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4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罗金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李 娜

审 判 员 刘   征

代理

审判员 黄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行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