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彬执字第00253号申请执行人彬县某某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彬县某某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彬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申请书,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彬县某某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执行人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案件款580000元。本案经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均已自觉履行了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彬县某某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案件执行款580000元,执行费8200元免收。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4)彬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春宁
审判员 弥刚鹏
审判员 杨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