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梅,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昕,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英,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梅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董梅诉至原审法院称:我通过中介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1门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并于2012年7月9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该房产证并无附图,中介告知是央产房上市,都没有平面图,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73.9平方米。居住使用过程中,我虽感觉房屋面积不足,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2014年2月28日,我补办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通过该房产证所附房产平面图意外得知,402号房屋原本还有一间面积约为11平方米的房屋。现该间房屋却不知何故处于402号房相邻的2门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内。张兰英系4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获知上述情况后,我通过张兰英所在单位和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多次试图联络张兰英,协商解决这间房屋的返还问题,但张兰英始终拒绝出面。我是402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记载的全部面积的房屋享有物权,涉案的这间约11平方米的房间也包括在内。张兰英无权占有、使用这间房屋。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张兰英向我返还位于西城区2门401号东北角的面积约11平房米的房屋一间。张兰英辩称:不同意董梅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侵占董梅的房产,我是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房屋是中直机关管理局提供的。2001年原产权单位中直机关管理局在收回了我在新风南里的一套房产后,给我提供的401号房屋。在提供房屋的时候,整个房屋就是一个整体,就是现状格局。2002年房改售房时我按照62.5平米的面积交费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的是50.1平方米,房本写的是一居室。原产权单位分配给我时就是现状,我不存在事实侵权的行为。这个事情发生之后,我也向原产权单位了解情况,涉案的两套房屋原来由中直机关的一个叫徐联升的人居住,徐联升将一个一居室和一个三居室拆分成两个两居室,就是涉案两套房屋的现状。原来董梅的房屋是三居室,我的房屋是一居室。后来两套房屋被原产权单位收回,之后根据当时的房屋情况分配给我和张健伟使用。张健伟原先也是中直机关的职工,房产是中直机关分配的,我不存在侵占董梅的房产的情况,也不存在侵占张健伟房产的情况。董梅从张建伟处购买的房屋,从买卖的形式看,董梅应该对自己所购买的房产有足够的了解,不能认为房产证面积没有调整而认定我侵权。因此董梅要求我返还原物是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01年张兰英通过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购买了401号房屋,购买时401号房屋为两居室,401号房屋与402号房屋即是现在的格局,因此张兰英并非非法占有董梅的一间房屋。故董梅起诉要求张兰英返还401号房屋西北角面积约11平房米的房屋一间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董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董梅不服,以其是402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记载的全部面积的房屋享有物权、涉案的这间约11平方米的房间也包括在内、张兰英无权占有使用这间房屋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张兰英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董梅从案外人张健伟处购买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73.9平方米。根据该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平面图,现402号房屋西北角的房屋1间在张兰英所有401号房屋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50.1平方米)。另查,2001年7月17日,张兰英与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签署《住房合同书》,分配张兰英使用401号房屋。2001年7月19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为张兰英出具职工《住房通知单》,载明401号房间数为2间。原审审理中,张兰英申请原审法院到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进行调查,相关负责人答复:402号房屋和401号房屋最开始的户型结构是三加一,401号房屋是一居室,402号房屋是三居室。九十年代时我局把401号和402号房屋出售给徐联升,这个人居住期间把两套房改成了二加二的格局,由于级别晋升,徐联升退房后搬走。我局又将两套房屋分别出售给张兰英、张健伟,出售时是按照居室分的,没有计算具体面积,分给张兰英的是两居室,分给张健伟的也是两居室。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合同书》、《职工住房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梅因购买张健伟的402号房屋,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将402号房屋出售给张健伟时,402号房屋即是现状,而张兰英通过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购买401号房屋时,401号房屋为两居室而非一居室,故张兰英占有诉争一间房屋是历史原因造成的。董梅欲解决此问题,应以其取得402号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为起点,逐步予以解决。现董梅要求张兰英腾退占有使用的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羽红
审 判 员 史 伟
代理
审判员 纪灵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