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史销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4月13日14时许,在本市梨洲街道陈洪村村委对面村民黄金元的承包田里,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甲采用锄头砸的手段将被害人黄某丙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外伤致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同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又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梨洲街道陈洪村村委对面村民黄金元的承包田里,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甲采用锄头砸的手段将被害人黄某丙砸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丙外伤致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同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精神医学评定为颅脑外伤致人格改变与轻度智力缺损,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取得被害人黄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及被害人、相关证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4.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下午,在本市梨洲街道陈洪村村委对面村民黄金元的承包田里,被告人黄某甲因种玉米与被害人黄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甲采用锄头砸的手段将被害人黄某丙砸伤的事实;5.证人黄某乙证言,其系被告人黄某甲之子,证明其父亲黄土某、八年前因从梯子上摔下来致颅脑外伤的事实;6.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4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梨洲街道陈洪村村委对面村民黄金元的承包田里准备种东西,而黄金元之前承诺把那块田给其种的,于是就去那块田里找被告人黄某甲理论,理论时抢了一下被告人黄某甲的锄头,后被告人黄某甲采用锄头砸的方式将其右肩砸伤的事实;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经司法鉴定评定为颅脑外伤致人格改变与轻度智力缺损,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9.被告人黄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又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已取得被害人黄某丙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长世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刘云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