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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行审字第18号

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太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太林,黄春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良行审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西平四街57-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格,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李太林,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农业,住南宁市良庆区。被

申请执行人:黄春旧,女,1980年1月2日出生,壮族,农业,住南宁市良庆区。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强制被申请执行人李太林、黄春旧履行良计生征字[2014]第018362号征收决定所确定尚未履行的义务。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李太林、黄春旧于2013年5月9日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2012年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2003年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两位被申请执行人违法生育的行为作出如下征收决定:向两位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4390元(其中对李太林征收37195元,对黄春旧征收37195元。被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7日缴纳4000元,余下70390元尚未缴纳)。经过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

本院认为,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3日所作出的良计生征字[2014]第018362号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征收决定已于2014年9月23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受理并移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良计生征字[2014]第0183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韦思阳

审 判 员  戴声长

人民陪审员  银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麻碧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