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威,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波、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移动电话多次向公民孙某发短信及照片,称其掌握了孙开设赌场的证据,要求孙某付款人民币50万元摆平此事,否则其将在网络上公开孙开设赌场的证据。双方经短信交流协商后,孙某被迫同意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了结此事。2014年9月8日至20日间,孙某先后13次在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7街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内向被告人张某指定的账户(户名王阳松,账号62×××52)内汇款人民币52,000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孙某退款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相关书证及图片,辨认笔录以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全得逞,其大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大部分犯罪未能得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俊
人民陪审员 郭馨
人民陪审员 倪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