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终字第3号

谭德辉与邓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终字第3号原告谭德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曙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华平,居民。

原告谭德辉与被告邓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德辉诉称,2012年6月,被告砖厂向原告购买了几车煤,被告付了部分款,经双方结算还欠6800元,被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然未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煤款6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邓华平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邓华平欠原告煤款6800元的事实。被告邓华平未到庭,没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华平的欠条一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审理,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邓华平向原告谭德辉购买了几车煤,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煤送到被告的砖厂,被告付了部分煤款,经双方结算,还欠原告6800元,被告邓华平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至今被告仍然未付,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华平没有及时付款,是违约行为,被告邓华平应承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标的额较小,实行一审终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德辉货款6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华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克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克勤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