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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终字第38号

李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乳名李大山,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浑源县千佛岭乡水圪坨村***号,捕前住浑源县永安镇电影院巷内。2010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浑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向他人借来的摩托车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浑源县永安镇桑都小区内,由李某某放风,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绞钳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一单元门前的红色豪爵110摩托车的大锁绞断,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辛某某的证言、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3)涞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看守所(2013)涞刑执字第5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浑源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因其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黑色弹簧刀一把、自制钥匙两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现金46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棕色钱包一个,返还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我不知道是去盗窃,XX英骑出摩托车后,说有人拿摩托车顶账,后来我才把摩托车卖了,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不知道盗窃摩托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本人在侦查期间供述伙同王某某盗窃豪爵牌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销赃情况,与失主李君的报案陈述、证人辛广福的证言、同案XX英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意见等指控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本起盗窃犯罪事实存在,故上诉人李某某推翻前供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李君的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为30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为了满足吸食毒品之不法需求而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上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已就上述量刑情节给予充分考虑,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李某某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义军

审 判 员  魏守鸣

代理

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