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410号
原告:童霞,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XX俊,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童霞与被告XX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童霞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童霞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童霞负担。
审 判 长 毕梅宝
代理
审判员 尹中权
人民陪审员 梁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