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745号罪犯彭国宇,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彭国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与同案犯共12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8502.67元,并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南刑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维持该犯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5月31日进入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2038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彭国宇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7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2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勇生、黄柳俊,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邓益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彭国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国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达标分累计15.2分。本次减刑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国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国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淑 萍
审判员 阙 斌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