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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辖终字第51号

张忠明与陈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艳,张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委托代理人宋建忠,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明。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娇,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艳因与被上诉人张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就张忠明诉陈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艳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虽然此案单独看是普通民事案件,但此次张忠明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的还有多人,因此此案实际是该群体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常州市南大街商业步行街是常州城市名片,张忠明自恃其强势地位,不顾与商户形成的交易习惯,采取欺诈、恶意隐瞒等手段,违反诚实守信的合同义务,终止合同,必将对该商圈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对承租商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相关从业人员的正常生活造成损害,这涉及到一个区域的稳定及上百个家庭的民生问题,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故请求将该案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者向甲方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租赁物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范围内,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见,该约定亦不违反该批复,本案虽然关联案件人数众多,但尚未达到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程度,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艳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陈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案涉租赁物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范围内,故按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其具有管辖权。本人认为原审法院所引合同并未经开庭实体审理,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以此作为裁决依据,显然有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使协议管辖成立并不代表原审法院肯定具有管辖权,因为还存在案件是否符合级别管辖的问题。

三、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尚未达到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程度,属主观臆断,缺乏相关裁决依据。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此案尚未达到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程度,就应当释明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案件是哪些,如案件的具体类型或标准,原审法院在未阐明中院管辖的有重大影响案件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作出驳回裁定,显然缺乏依据。中级法院管辖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人认为这里所讲的“重大影响”既包括经济上的影响,也包括政治安定、社会秩序、民生生活上的影响。本案仅从诉讼标的看,可能不属中院一审受案范围,但涉案场所是常州市重要的城市形象之一,与本案同样的案件有30多起,本案实际上是群体性案件。涉案的就业员工有上百名,牵涉的家庭有上百家,涉案场所人员流动量大,该纠纷引起的影响势必是重大的。为此本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忠明辩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不动产所在地在常州市钟楼区,因此本案应属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在常州市辖区内,并不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没有引起常州市范围内普遍关注或者涉及常州市范围普遍人员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动产纠纷,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在常州市钟楼区,故本案应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是对哪些涉外案件符合“重大”特征所做出的解释,但对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同样可以类推适用,即判断案件是否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也应从争议标的额、案情的复杂程度、一方当事人的人数多少等因素进行考量。就本案而言,陈艳主张案涉房屋位于常州市南大街,是常州的城市名片,且与本案同样的案件有30多起,故本案实际上是群体性案件,影响重大,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地理位置、同类案件数量的多少并不会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难易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本案系张忠明与陈艳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论是争议标的额、案情的复杂程度、还是当事人的人数等,均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故原审法院据此享有本案管辖权。综上,陈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芫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