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7月23日生男孩赵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被告不理家务而吵闹,感情一直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7月23日生子赵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现被告在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物的实际使用,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为宜。对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赵某甲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梦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