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乃兰,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孙继亮、蒋振凯,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468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炜,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乃兰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继亮、蒋振凯,被告胜利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炜、王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乃兰诉称,200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地购物广场二层196号房,房款共计353101元。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退房,出卖人应在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交付了购房款353101元,并一直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拖延,至今未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相应资料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所购房屋的土地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06-2004-mm-16104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于10日内将办理××2220号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符合办理土地证要求的资料报土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或直接完成该房屋的土地证办理工作。
被告胜利房开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已取得物权。土地证书未能办理的原因是由于政府调整商业街规划,建设人防工程造成的,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未办理土地证书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对目前仍不能办理土地证书无能为力,在政府原因消除后,将及时并尽全力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土地证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原告李乃兰与被告胜利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乃兰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地购物广场二层196号房(现门牌号××2220号房屋),房款共计3531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购房款35310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2005年6月3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正式交付原告。2007年8月1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后又返租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取得西四路以东、西三路以西商河路步行街面积为6851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涉案房屋土地包含在内。2014年5月8日,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称商河路商业街土地产权过户因政府人防工程建设原因停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所权证书、房屋买卖契约、土地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及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目前房地产权利转移需要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本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全额支付房款义务后,被告不仅需要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还需要协助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义务。本案涉案房屋已于2005年6月30日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从交付房屋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证书。而“政府人防工程”的建设发生在房屋交付的数年之后,被告以“政府人防工程”的建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东营区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符合办理土地证要求的资料报土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全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