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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8号

梁颖与李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颖,李洪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颖,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卫生局统计员。委托代理人李森,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英,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那玉林,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上诉人梁颖因与被上诉人李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四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被上诉人李洪英的委托代理人那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梁颖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梁颖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款到2014年6月30日”。梁颖在借款人处签名,孙xx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梁颖收到上述借款。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洪英持梁颖书写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李洪英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应予支持。梁颖以借条所载的实际借款人并非梁颖为由予以抗辩,拒绝偿还借款。主张李洪英非借条合法持有人,其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借条的出具方,应对借条内容不明确、不完整负有过错,若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推定借据持有人对该借据合法占有;欠条是借贷双方重要证明,梁颖主张债务已清偿却未及时销毁借条,有悖于常理。因梁颖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结合以上三点,李洪英所持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仍可推定其为实际出借人。对梁颖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李洪英与梁颖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洪英已依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梁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洪英要求梁颖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梁颖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洪英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梁颖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梁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赵xx有悖于常理且相互矛盾的陈述予以采信,但对梁颖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视而不见,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真正的债权人才有权利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梁颖根本不认识李洪英,本案存在根本性的重大争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3.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适用条件是以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为前提,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洪英承担。

被上诉人李洪英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梁颖向法庭举示了户名为沙xx的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拟证明:梁颖与孙伟东分两次偿还沙铁铮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沙铁铮一审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李洪英对梁颖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打给沙xx的钱,谁都可以存,且梁颖还给别人的钱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梁颖提供的卡折对账单与本案审理的李洪英与梁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洪英持有梁颖出具的借条并申请证人赵xx出庭证实其已向梁颖交付借款的事实,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梁颖对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借据是其向案外人沙xx借款时出具的,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李洪英持有的借据与其给沙xx出具的借据是同一的,亦未证明借据持有人李洪英并非本案债权人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梁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及思伟

代理

审判员  王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宋彦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