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信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庞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振利,居民。
上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被上诉人尚振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邹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新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珊
代理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