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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0号

尚振利与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尚振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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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信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庞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振利,居民。

上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被上诉人尚振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邹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新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珊

代理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