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2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杨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春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员工。
被告:韩文辉,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胡仕勤,女,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被告韩文辉、胡仕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春生、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辉、胡仕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诉称:依据自然人韩文辉的申请,原告与被告韩文辉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韩文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用于家庭装修,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上述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偿还,韩文辉、胡仕勤夫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栏签字确认,约定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韩文辉、胡仕勤夫妇支付了个人小额贷款300000元整,韩文辉、胡仕勤夫妇已收到此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贷款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韩文辉积欠我行贷款本金239912.57元外,积欠贷款利息27902.8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所形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形成严重违约,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构成了严重影响和威胁。为保障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金融资产安全,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秩序,保证合同履行的有效性、严肃性,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韩文辉及胡仕勤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9912.57元,借款利息27902.87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4年11月28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韩文辉及胡仕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拥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韩文辉、胡仕勤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韩文辉、胡仕勤),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合同编号为:01314000062012综合贷0000217号,证明原告原告和韩文辉、胡仕勤存在3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韩文辉、胡仕勤支付30万元贷款,韩文辉、胡仕勤亦收到此款。证据5: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证明韩文辉、胡仕勤欠借款本金239912.57元、欠利息27902.87元,且已构成违约。证据6:担保或抵押资料等,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房产已。被告韩文辉、胡仕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文辉、胡仕勤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文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314000062012综合贷0000217号),约定借款人韩文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家庭装修,期限5年,借款利率年利率7.9350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算)。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债务到期后未予清偿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债权���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上述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两被告以所有权人为被告韩文辉的房产(房地坐落六安市民惠路民惠苑4号楼1单元602室,产权证号354224)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叁拾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韩文辉、胡仕勤夫妇支付了个人小额贷款300000元整,该贷款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积欠原告贷款本金239912.57元,积欠贷款利息27902.8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债务全部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9912.5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27902.8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是共同借款人,对以上借款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的设定抵押物(产权证号354224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文辉、胡仕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借款本金239912.57元;
二、被告韩文辉、胡仕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借款的利息27902.8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被告韩文辉、胡仕勤设定抵押物(房地坐落六安市民惠路民惠苑4号楼1单元602室,产权证号354224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韩文辉、胡仕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